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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春华、罗永琴、谭天力、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春华,罗永琴,谭天力,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琴,女,汉族,系周春华之妻。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天力,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花,女,汉族,系谭天力之妻。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谭天力、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被告谭天力、兰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及被告谭天力、兰花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因经营缺少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及四被告订立《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由被告谭天力、兰花为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400万元交付给被告周春华,并与被告谭天力、兰花就抵押物(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七星小区*栋、面积为478.09平方米的房产)到湄潭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抵押担保物权关系。现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四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谭天力、兰花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就担保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0万元;被告谭天力、兰花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谭天力、兰花的抵押房产(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七星小区*栋,面积为478.09平方米)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口头答辩称:我方向原告进行借款、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不能对外向私人进行借款。原告也未向我方支付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天力、兰花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1、原告并未实际交付400万元。2、被告谭天力、兰花未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基于以上两点,原告与周春华、罗永琴之间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下骗取被告谭天力、兰花签订抵押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原告以其与周春华、罗永琴之间的借款要求谭天力、兰花承担担保责任不当。主合同无效,担保协议也无效。第二、由于案涉借款未实际履行,担保是对债权的实现进行的担保,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谭天力、兰花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从合同内容看,只涉及物的担保,并未有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民间借贷,不能对外出借资金。被告谭天力、兰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的经营范围可看出原告不具有发放借款的经营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天力、兰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为:《借款抵押协议》一份(2014年1月22日签订)。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协议。被告谭天力、兰花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现金应该在1月22日提供,但证据中没有1月22日提供借款的依据。该协议中约定谭天力、兰花是承担物的担保。第四组证据为:借条两份(周春华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200万元)、转帐凭证两份(王静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日在工商银行分别转账20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日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借条是周春华出具,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对于有原件的转账凭证(2014年1月24日)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只是王静与周春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另一张转账凭证(2014年2月2日)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进行核实。被告谭天力、兰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张借条都是周春华个人出具的,是周春华与原告新设立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于有原件的转款凭证(2014年1月24日),是王静与周春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转账凭证复印件(2014年2月2日),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第五组证据为: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20140002**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谭天力、兰花就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谭天力、兰花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谭天力并未办理他项权证。我方有理由怀疑该他项权证是原告伪造的,如果确实是房管局办理的,我方认为是原告非法骗取的。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天力、兰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谭天力到湄潭县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查询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20140002**号他项权证办理情况的资料。用以证明谭天力、兰花并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即便他项权证是房管部门颁发,该登记行为也是违法的。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是通过合法程序在湄潭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他项权证真实合法有效,手续齐全,不能证明他项权证存在相应的问题,如被告谭天力、兰花认为他项权证有问题,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1月24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2月2日的转账凭证,因有工商银行出具核对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虽然被告谭天力、兰花提出异议,但他项权证系由行政机关颁发,被告谭天力、兰花所举证据不能否认该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他项权证予以确认。对被告谭天力、兰花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春华、罗永琴(乙方),谭天力、兰花(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需向甲方请求抵押借款,多方在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2、如乙方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未返还借款,乙方自愿承担上述借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3、上述借款项丙方自愿提供个人财产作无限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确认有效,上述抵押担保行为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经双方特别约定,如逾期该借款未予清偿,甲方可用其上述抵押资产作抵押拍卖、质押方式实现其上述债权。4、如乙方、丙方未履行其上述债务,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支付。2014年1月24日,周春华向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此据借款人:周春华”。同日,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周春华转账贰佰万元。2014年2月2日,王静再次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周春华转账贰佰万元。次日,周春华向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此据借款人:周春华2014年2月3日”。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谭天力、兰花以其所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七星小区E-2栋建筑面积为478.09㎡的房屋(产权证号201201159【土地证号201201-3070)、产权证号201201160【土地证号201201-30**))在湄潭县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为周春华向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肆佰万元款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前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20140002**)。还查明,周春华与罗永琴系夫妻关系;谭天力与兰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抵押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有效,周春华、罗永琴应该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谭天力与兰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就前述款项享有谭天力、兰花所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借款抵押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谭天力、兰花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周春华、罗永琴与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对借贷形成合意。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静从其账户上分两次共向周春华转账肆佰万元,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静系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周春华的转款时间和金额与周春华向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和金额一致,亦与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时间和金额相一致,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静向周春华的转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周春华、罗永琴履行了交付借款肆佰万元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款项系由王静个人账户转入周春华账户,应为王静与周春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故原告未按《借款抵押协议》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持因原告系企业,无发放贷款资格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春华、罗永琴偿还借款肆佰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春华、罗永琴承担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所对应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以120万元为限。关于被告谭天力、兰花是否应对前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谭天力、兰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系《借款抵押协议》第三条,但该协议中只约定谭天力、兰花以个人财产为周春华、罗永琴的借款作无限抵押担保,并未约定谭天力、兰花对周春华、罗永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天力、兰花对前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谭天力、兰花以个人财产为周春华、罗永琴的借款作无限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逾期该借款未予清偿,原告可用其前述抵押资产作抵押拍卖、质押方式实现其上述债权。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表明,在《借款抵押协议》签订次日,谭天力、兰花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七星小区*栋建筑面积为478.09㎡的房屋(产权证号201201159【土地证号201201-3070)、产权证号201201160【土地证号201201-30**))在湄潭县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为周春华向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肆佰万元款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谭天力、兰花辩称其并未就前述财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其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及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的约定,谭天力、兰花以自有房屋为周春华、罗永琴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周春华、罗永琴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主张以拍卖、变卖谭天力、兰花的前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周春华、罗永琴应承担的借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限);二、如周春华、罗永琴逾期未支付前述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拍卖、变卖被告谭天力、兰花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七星小区*栋建筑面积为478.09㎡的房屋(产权证号201201159【土地证号201201-3070)、产权证号201201160【土地证号201201-30**))所得价款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贵州大榕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谭天力、兰花负担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茜-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