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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溜门进入重庆市忠县某小区马某某(系被告人表姐)家,趁马某某及其丈夫熟睡之机,盗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个红色女士古琦牌钱包和现金3100元人民币。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古琦牌钱包共价值5679元人民币。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河南省郑州市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某已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销售凭证,住宿记录,二手手机收购记录,通话记录及基站位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苹果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评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十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