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贵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10分许,王某某(已判)因租房一事和房东的儿子吴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邀约吴某某到大邑县晋原镇芙蓉社区2号通道路口见面。随后,王某某先后邀约谢某某、李某某、赵某、张某、罗某、王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帮助自己打架并带上东西(指打架用的工具)。王某某等人在芙蓉小区赛博网吧门口集合后一起来到大邑县晋原镇芙蓉社区2号通道路口,王某某先打电话给吴某某,确定了对方身份后,与其邀约的谢某某、李某某、赵某、张某、罗某、王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持砍刀、棒球棍等器械对吴某某、晏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马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大邑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证人陈某、任某某、郭某、龚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罗某、谢某某、赵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马某某住院诊断证明及其供述辩解,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华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55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中,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马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在校学生,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属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和解,请求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锡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