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照米。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负责人:王勤,系主任。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阳集团)为与被告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白浦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阳集团起诉称:被告大白浦村委会因村两池塘整治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6月30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类商品混凝土282方,价值总计9588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9588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大白浦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当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5880元;签字人王勤系大白浦村委会主任等事实。因被告大白浦村委会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账单台头浇注单位为大白浦村,村主任王勤也在对账单上确认混凝土用于白浦自然村两池塘整治,且被告大白浦村委会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大白浦村委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今尚欠9588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大白浦村委会因村两池塘整治工程需要向原告众阳集团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类商品混凝土282方,总计9588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众阳集团与被告大白浦村委会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大白浦村委会尚欠原告混凝土款计人民币95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款计人民币958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9588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96元,依法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诸暨市阮市镇大白浦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