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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永标、王莲芳等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标,王莲芳,张仙根,陈彩娥,张其伟,张婷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仙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陶星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成晖。上诉人张永标、王莲芳、张仙根、陈彩娥、张其伟、张婷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永标、王莲芳、张仙根、陈彩娥、张其伟、张婷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永标、王莲芳、张仙根、陈彩娥、张其伟、张婷婷的起诉。宣判后,张永标、王莲芳、张仙根、陈彩娥、张其伟、张婷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全体上诉人系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升谷寺村村民,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对本户位于路北街道升谷寺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12月,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前身系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与王莲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严重侵犯全体上诉人权利,破坏国家的法制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土地和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明显无效。一、被上诉人身为行政单位不应经营房地产搞开发活动。行政单位作为甲方签署的拆迁协议根本是违法的。二、拆迁协议要受到国家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制和约束。被上诉人绕过土地管理法和拆迁管理法规,未经正规的评估程序,蒙骗王莲芳签订拆房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损害全体上诉人的根本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王莲芳没有资格和权利处分全体上诉人共享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未经权利人授权签订协议,损害了权利人的根本利益。本案是典型的民事协议,但原审无任何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属枉法裁判,有损司法公正形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土地性质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因此上述协议实际上是征收补偿协议。据此一审认定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