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杜某、罗某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玺,杨晓华,杜心宽,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满玺,曾用名杨满全,无业。2010年3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晓华,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杜心宽,曾用名杜二小,无业。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龙,无业。2015年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满玺犯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晓华犯抢夺罪、诈骗罪,被告人杜心宽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罗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杜心宽、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日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犯抢夺罪:1.2014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至朔州市振华街的中国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柴某到贺家河村靠近小桥东北方向的一小巷内,被告人杨晓华骑车将用袜子包好的假钱故意掉落在柴某面前,随后杨满玺上前捡起假钱包,声称要与柴某分钱。被告人杨晓华则返回来寻找丢失的“钱包”,谎称自己丢失了两万元,并要求查看杨满玺、柴某身上现金是否为她丢失的现金,当其查看完柴某的8000元现金后,将该8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杨满玺,二人趁被害人柴某不备,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和挥霍。2.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至开发南路古城商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受害人李某甲至朔城区开发南路万象城北一巷内,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骗被害人李某甲拿出现金1900元后,趁其不备,二被告抢过李某甲的钱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和挥霍。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杜心宽犯诈骗罪:1.2014年5月6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至朔城区美联楼下中国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宋某到朔城区马邑路金龙池北一小巷内,以“捡钱平分”的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现金12000元,所获得赃款全部用于二人吸食毒品。2.2014年7月15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至朔城区美联楼下的中国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曹某至朔城区张辽路附近,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1130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二人吸食毒品。3.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杜心宽二人窜至开发南路古城商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卢某至朔城区开发南路万象城北一巷内,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现金6000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二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满玺、罗龙、杜心宽犯盗窃罪:2014年7月13日下午17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罗龙、杜心宽三人窜至朔城区美联楼下的中国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李某乙至朔城区民政局门前,以“捡钱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行卡密码骗取后,趁其不备,将其银行卡盗窃,后三人将卡内的4300元全部取走,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辨认、提取、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满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晓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诈骗罪,被告人杜心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罗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满玺否认其实施了抢夺犯罪,对其余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晓华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夺,对所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杜心宽辩称起诉书所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属诈骗而非盗窃,对其余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罗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犯抢夺罪:1.2014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至朔州市振华街的中国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柴某到贺家河村靠近小桥东北方向的一小巷内,被告人杨晓华骑车将用袜子包好的假钱故意掉落在柴某面前,随后杨满玺上前捡起假钱包,声称要与柴某分钱。被告人杨晓华则返回来寻找丢失的“钱包”,谎称自己丢失了两万元,并要求查看杨满玺、柴某身上现金是否为她丢失的现金,当其查看完柴某的8000元现金后,将该8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杨满玺,二人趁被害人柴某不备,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二人用于挥霍。2.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至开发南路古城商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受害人李某甲至朔城区开发南路万象城北一巷内,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骗被害人李某甲拿出现金1900元后,趁其不备,二被告抢过李某甲的钱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二人用于挥霍。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杜心宽犯诈骗罪:1.2014年5月6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到朔城区美联楼下中国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宋某到朔城区马邑路金龙池北一小巷内,以“捡钱平分”的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现金12000元,后二人挥霍。2.2014年7月15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二人窜至朔城区美联楼下的中国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曹某至朔城区张辽路附近,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1130元,所获赃款二人全部用于挥霍。3.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杜心宽二人窜至开发南路古城商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卢某至朔城区开发南路万象城北一巷内,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现金6000元,所获赃款二人全部用于挥霍。被告人杨满玺、罗龙、杜心宽犯盗窃罪:201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满玺伙同罗龙、杜心宽三人窜至朔城区美联楼下的中国银行,由杨满玺、杜心宽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李某乙至朔城区民政局门前,以“捡钱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行卡密码骗取后,趁其不备,将其银行卡盗窃,后由罗龙将卡里的4300元全部取走,所获赃款三人全部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杨满玺参与抢夺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900元;参与诈骗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130元;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杨晓华参与抢夺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900元;参与诈骗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130元。被告人杜心宽实施诈骗一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罗龙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随案移送的冥币六沓、太阳帽一个、袜子三双、手套一双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百元面值人民币共计四十三张、灰色太阳帽一顶、冥币六沓、棕色袜子两双、灰兰色袜子一只、手套一副、行骗道具袜一只、自行车三辆被依法扣押,随后将部分涉案钱款发还被害人,部分作案工具随案移交;2.照片材料两张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3.人口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杜心宽、罗龙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0)忻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满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龙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辨认、提取、指认笔录。1.提取笔录两份及照片材料两张证实2014年7月17日,侦查人员从报案人柴某处提取到涉案道具假钱一包、同年7月19日从报案人曹某处提取用黑色袜子包裹的嫌疑人作案用假币一包;2.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被害人宋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为2014年5月7日上午合伙骗走其12000元现金的人;3.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被害人卢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杜心宽为2014年7月15日案发时将其叫停并拿走其6000元钱的人、被告人杨满玺为案发时假装丢钱并返回找钱对其搜身的人;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杨晓华为2014年7月16日上午案发时假装丢钱并返回拿走其1900元钱的人;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辨认人李某乙是被人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遭受损失的受害人,经其辨认,被告人杨满玺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6.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被害人曹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为2014年7月19日案发时对其实施诈骗的人;7.指认笔录一份及照片材料五张证实被告人杨满玺对其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被害人陈述。1.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11时左右,其在美联楼下的中行取了12000元钱后骑自行车走到马邑路时,发现前面有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掉下一个钱包,这时从后面上来一个男子将钱包捡起对其说要平分这些钱,其答应与该男子来到金龙池巷边准备分钱时,“丢钱”妇女出现并走上来询问丢钱一事,其将自己的钱拿出让该妇女看后对方将钱还回,其将钱装进了上衣口袋,此时那个男子将“捡来的钱包”放到其腰后与“丢钱”妇女一同离去,其回到家后发现钱包里装的是假钱和报纸,其口袋里的钱也不见了;2.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16时许,其在朔州市振华街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8000元后骑自行车行至平朔北路宾都超市附近时,有一名女子骑自行车超过其身边的同时掉在地上一个用袜子包好的小包,这时又过来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将东西捡起来装好对其说要平分这些钱,其同意后二人行至附近一较偏僻的地方,“掉钱”女子也在该处并询问是否捡了自己丢失的两万元,那名男子将自己的口袋里的钱掏出自证清白后让其也将钱拿出看看,其把从银行取出的钱拿出交到女子手中以作解释,但此时站在其身后的那名男子用双手卡着其双肩使其转不过身来并将捡到的小包使劲从背后塞到其裤子里同那名女子一起跑开,其在此过程中喊叫让对方将自己的钱还回未果,后其打电话报警,事后其打开那个小包发现里面是一张红色冥币裹着的一些纸片;3.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其在鄯阳街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后行至同安小区附近巷内时,看见前面一个男子掉了个东西,后过来一个人将东西拿上,随后丢东西的人返回说其拿了自己的东西,其声辩未果后被对方搜身钱被搜出,“……把我的钱搜出后我说这是我的钱,那人说把你的钱放进车筐里,搜完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准备走时发现车筐里是他们丢下的黑塑料袋,我的钱不见了,我被骗了6000元……”;4.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8时50分左右,其独自一人在朔城区古城广场东面邮政储蓄银行取了钱后行至广场南面十字路口处时,走在其前面的一女子掉下一包东西,这时旁边的一个男子将包捡起并打开,其看见里面有红色的纸币,后该男子让其跟着来到万象城北面一较偏僻的巷子,之前丢东西的女子出现并质问是否捡了自己掉的钱,后上前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装着的1900元抢走后与那名男子一同逃跑,后其报警;5.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其骑自行车到朔城区鄯阳街美联购物中心西侧的中国银行取款后继续骑行至朔城区西门口时,一骑车女子从其身边经过并掉了一个袜子包好的东西,后一男子骑车经过从地上捡起那包东西并称让其一起找个地方数数包里有多少钱,后其与那名男子从西门口相跟至张辽路时,丢钱的女子返回拦住二人质问是否捡了自己的钱,捡钱男子予以否认并主动把身上的钱拿出以作证明,女子让其也拿出钱看看,其就将身上1130元钱拿出交给对方看,“……这个女的看过后把男子的钱和我的钱一起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接过后把他和我的钱塞到了我背后的裤子里面……”,后该女子和男子骑车离开,其以为身上装的是自己和那名男子的钱故在原地等待,但许久未等到男子回来,后掏出塞在裤后的钱查看时发现所塞的是该男子所捡的东西,为一黑色袜子所包的报纸和冥币,其觉察被骗后报案;6.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17时许,其在鄯阳街美联商场附近的中国银行取款后行至城区民政局附近时,前面的一名男子从身上掉下一包东西,这时后面上来一男子将东西捡起并给其看,其看见是用一只黑色袜子包着的一沓钱,捡包男子主动要与其平分这些钱并带其至附近一偏僻处,后丢包男子返回并要求查看其二人的卡以证明自己所丢钱的去向,捡包男子说了一个密码,其也就顺口将自己银行卡密码说出并将卡交给对方,丢钱男子在其包前伸了一下手后称已将其卡还回并离去,其骑车回家后才发现银行卡不见了,第二天查询时发现卡里的4300元钱已被全部取走。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杜心宽、罗龙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有如实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杨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满玺分别伙同杨晓华、杜心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捡钱平分”、以假乱真的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满玺伙同杜心宽、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盗取卡内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将按照四被告人各自实施的犯罪次数、涉案金额及主观恶性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杜心宽均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满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罗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当庭所作其二人行为不属抢夺的辩称,经查,区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犯罪目的究竟如何得以实现。在案证据有被害人柴某、李某甲所作陈述与被告人杨晓华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起犯罪事实中钱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基于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而是被告人在被害人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钱款拿走并逃离,因此,趁被害人不备将钱款拿上立即跑开的行为才最终使被告人杨满玺、杨晓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得以实现,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的特性,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夺罪名定性准确,二被告人该项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杜心宽所作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应属诈骗的辩称,经查,该起犯罪系由被告人杜心宽、杨满玺、罗龙共同实施,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取他人银行卡并通过密码窃取卡内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该行为以通过欺骗手段拿取到对方的银行卡为表现形式,但被害人在全过程中并无实质处分其钱财的意思表示,其将银行卡交给对方并非是基于被骗而自愿处分银行卡及卡内钱款,且最终在误认银行卡已被还回的情形下被盗取卡内钱款,综上,该起指控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性,被告人杜心宽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满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杨晓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杜心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冥币六沓、太阳帽一个、袜子三双、手套一双,予以收缴,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