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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双荣与被告陈世庆、张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双荣,陈世庆,张宝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顾双荣,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庆,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宝娣,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双荣与被告陈世庆、张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双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宝、被告陈世庆、张宝娣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双荣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世庆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随即从银行取款9.3万元,加上现金7000元,共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庆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当时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但是由于被告借款是为了借给一个叫吴义进的人,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借款前发现吴义进与原告之间是老表关系,因此原告就将该款项直接借给了吴义进,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世庆,因此陈世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宝娣辩称,被告张宝娣对原告与陈世庆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两被告是从事卖菜的小生意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从陈世庆的答辩意见可看出,即使陈世庆向原告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宝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世庆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世庆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顾双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今借人陈世庆借款日期2013.8.30日”。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9.3万元,事后,被告陈世庆认为1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吴义进,故一直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吴义进搞工程向被告借款,被告无钱出借故向原告借款。被告认可,原告向吴义进出借的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世庆均认可协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结婚证、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陈世庆是否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二、被告张宝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庆出具借条给原告,对10万元借款数额,双方无争议,至于该借款支付方式及收款人,应视为系原告与被告陈世庆协商的结果,被告仅凭款项汇至吴义进卡上的凭证,而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吴义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借条、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世庆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借给被告陈世庆10万元时,明知陈世庆将该款借给吴义进,而并非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及生产,故该1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世庆个人债务,被告张宝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世庆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顾双荣借款10万元及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双荣要求被告张宝娣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陈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