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永前、卜范涛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前,卜范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卜范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前、卜范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卜范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建华、王新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永前和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前与被告人卜范涛和宋某某(已判决)相识,三人均为吸毒人员。一、被告人刘永前、卜范涛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永前先后向被告人卜范涛和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次,共约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被告人卜范涛为宋某某代购3次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并以蹭吸的方式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范涛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凤城市爱阳镇至丛家村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永前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2、2013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卜范涛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凤城市爱阳镇棚户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永前购买约0.3克甲基苯丙胺。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宋某某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某某小区二楼被告人卜范涛管理的台球厅内欲吸食甲基苯丙胺,遂要求卜范涛帮忙代购,在卜范涛经与被告人刘永前电话联系后将人民币500元汇入刘永前提供的邮政银行卡内,后刘永前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及剩余毒资人民币100元送至该台球厅交给卜范涛、宋某某,该甲基苯丙胺被卜范涛、宋某某共同吸食。4、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宋某某在被告人卜范涛管理的台球厅内欲吸食甲基苯丙胺,遂要求卜范涛帮忙代购,卜范涛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永前,刘永前向卜范涛提供邮政卡号,卜范涛将人民币400元汇入该卡内,后刘永前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该台球厅交给卜范涛、宋某某。该甲基苯丙胺被三人共同吸食。5、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卜范涛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于当日在凤城市爱阳镇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永前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6、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卜范涛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与戴某在铁长线公路与凤城市爱阳镇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永前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7、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卜范涛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永前明知宋永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将宋永某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卜范涛,后卜范涛将人民币600元汇入该卡内,当日卜范涛在刘永前提供的取毒地点凤城市爱阳镇邮政局旁垃圾箱处获得约0.7克甲基苯丙胺。8、2014年1月末的一天,宋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遂要求被告人卜范涛帮其代买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开车至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被告人刘永前家,宋某某将人民币300元交给卜范涛,卜范涛在刘永前处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宋某某。该甲基苯丙胺被二人共同吸食。9、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宋某某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凤城市爱阳镇邮政局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永前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10、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宋某某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凤城市爱阳镇邮政局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永前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11、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宋某某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永前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铁长线公路与凤城市爱阳镇丛家村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永前购买约0.7克甲基苯丙胺。另查,被告人刘永前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卜范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11月,被告人卜范涛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某某小区二楼其个人管理的台球厅内,由卜范涛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宋某某、任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卜范涛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某某小区二楼其个人管理的台球厅内,由卜范涛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宋某某和被告人刘永前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4克。3、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卜范涛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某某小区二楼其个人管理的台球厅内,由卜范涛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戴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4、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卜范涛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某某小区二楼其个人管理的台球厅内,由卜范涛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另查,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处理被告人卜范涛与宋某某其它纠纷时,宋某某交代卜范涛贩卖毒品及其与卜范涛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后经讯问,卜范涛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刘永前在其位于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的家中被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永前、卜范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卜范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刘永前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永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以代购的形式帮助他人购买毒品;2、原判认定其第三、四、五、七、八、十一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存在;3、其在侦查期间受到办案人员的诱供和逼供;4、其在本案中没有违法所得,原判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错误。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永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永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永前、原审被告人卜范涛贩卖毒品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刘永前能弄到毒品,所以他就从刘永前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他以130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刘永前手中购买共约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给刘永前打电话说买点冰毒,刘永前让他到爱阳邮局附近等,之后他开车到爱阳邮局门口给了刘永前500元钱,刘永前10分钟后回去给了他约0.7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给刘永前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刘永前让他到爱阳邮局等,之后他开车到爱阳邮局门口,刘永前上了他的车,他给了刘永前300元钱,刘永前下车一会又回去时给了他0.4克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他给刘永前打电话要买冰毒,刘永前让他开车到铁长线公路与爱阳镇丛家村的路口,他到了地点后把500元给了刘永前,刘永前开车又回去后给了他约0.7克冰毒。另外,他还让卜范涛代购过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他在灌水镇卜范涛管理的台球厅里让卜范涛联系买毒品,之后卜范涛给刘永前打电话联系后说能弄到毒品,他就给了卜范涛500元钱让其代买毒品,还给了卜范涛30元打车钱,后刘永前到台球厅给了卜范涛一小袋冰毒和100元钱,卜范涛把那100元钱给了他,他和卜范涛就在台球厅内把那些毒品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又到台球厅给了卜范涛400元让其代买毒品,之后卜范涛拿着钱出去了一会,约20分钟后,刘永前开车到台球厅给了卜范涛一小袋约0.4克冰毒,那些毒品也被他和卜范涛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1月初的一天,他又找卜范涛买毒品,他给了卜范涛300元钱,之后他开车和卜范涛一起到刘永前家找到刘永前,后他们三个人开车到爱阳街里,卜范涛下车把300元钱给了刘永前,一会刘永前回去后给了卜范涛一小袋外面是用卫生纸包着的约0.4克冰毒,后他和卜范涛回到台球厅一起吸食了毒品。他们吸毒的工具是卜范涛提供的。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卜范涛一起搭车到凤城市爱阳镇岔路口找到刘永前,他从刘永前那里以2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约0.2克的冰毒。3、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刘永前对其与卜范涛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对其与上诉人刘永前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宋某某对其与上诉人刘永前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4、原审被告人卜范涛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0月与刘永前相识,他知道刘永前吸毒就要了刘永前的电话号码,之后他就和刘永前联系让其帮他买毒品。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让刘永前帮其买毒品,之后他坐车到了爱阳镇到丛家的路口,他给了刘永前300元钱,刘永前拿着钱走了一会回去后给了他一小袋约0.4克冰毒。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他给刘永前打电话要买毒品,之后他在爱阳街里的棚户区内给了刘永前200元钱,刘永前拿着钱走后又回去后给了他一小袋约0.3克冰毒,他和刘永前就在车上吸了一点冰毒,剩下的冰毒被他们二人在灌水的台球厅里吸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对他说能不能联系买点毒品,之后他给刘永前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刘永前还给了他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后宋某某给了他500元钱和坐车的钱,他就到银行用现金汇款把那500元钱汇给了刘永前给他的卡内,之后刘永前到台球厅里给了他和宋某某约0.4克冰毒和100元钱。几天后,他又帮宋某某从刘永前手中花400元买了约0.4克冰毒,那次他也是把钱汇给了刘永前给他的银行卡内。2014年1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开车带着他到了刘永前家找刘永前买毒品,宋某某给了他300元,他把钱给了刘永前,之后刘永前给了他和宋某某一小袋约0.4克冰毒,后他和宋某某在灌水的台球厅把那冰毒吸了。他那几次是帮宋某某代买毒品的,好处就是他不花钱可以跟着宋某某蹭吸毒品。还有一次,他与刘永前联系买麻古,之后在爱阳街里他给了刘永前500元钱买了4粒麻古。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戴某在爱阳镇岔路口花200元从刘永前那里买了约0.2克冰毒,之后他和戴某在灌水台球厅把那毒品吸了。2014年1月中旬,他给刘永前打电话要买点毒品,之后刘永前给了他一个卡号让他把钱汇入卡内,后他往那个卡内汇入600元,刘永前给他打电话说冰毒放在了爱阳街里的一个垃圾箱旁边用石头压着,之后他到指定地点把毒品拿走了。5、上诉人刘永前的供述证实,他与宋某某、卜范涛相识,那二人都知道他能够购买到毒品。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让其在爱阳往丛家走的路口处等他,之后卜范涛在路口处给了他300元,他给了卜范涛约0.4克冰毒。2013年11月末的一天,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让其在爱阳街里靠右边的棚户区内等,之后卜范涛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卜范涛约0.3克冰毒。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给了其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让其汇钱,之后卜范涛汇了500元钱,他开车到灌水镇的一个台球厅里给了卜范涛约0.6克冰毒,还给了卜范涛100元钱。约10多天后,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又给其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卜范涛给他汇了400元钱,之后他到台球厅给了卜范涛约0.4克冰毒。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要买几粒麻古,之后他与卜范涛在爱阳街里见面,卜范涛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卜范涛4粒麻古。2014年1月初的一天,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让其到爱阳镇岔路口等,之后卜范涛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坐车到了路口,卜范涛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卜范涛约0.2克冰毒。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让卜范涛把钱达汇入宋永某的卡内,之后卜范涛向他给的卡号内汇入600元钱,他就对卜范涛说冰毒放在了爱阳街里的一个垃圾箱旁边用石头压着,之后卜范涛把那冰毒拿走了。2014年1月末的一天,卜范涛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让其到家中接他,之后卜范涛和宋某某接他后到了爱阳街里,卜范涛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卜范涛约0.4克冰毒。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冰毒,他让其到爱阳镇邮局等着,之后宋某某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宋某某约0.7克冰毒。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让其在爱阳镇邮政局门口等,之后宋某某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宋某某约0.4克冰毒。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让其在爱阳镇岔路口等,之后宋某某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宋某某约0.7克冰毒。他卖给卜范涛和宋某某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小华子”的男子那里买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卜范涛一起搭车到凤城市爱阳镇岔路口从刘永前那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2克冰毒,之后他和卜范涛在卜范涛管理的台球厅里一起把那些冰毒吸食了。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那三次让卜范涛从刘永前那里代购的毒品均被他和卜范涛在卜范涛管理的台球厅吸食了。另外,他还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在卜范涛管理的台球厅吸食过5次毒品。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他在卜范涛管理的台球厅内与卜范涛、宋某某共同吸食过2次毒品。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宽甸县灌水镇某某小区门市房二楼的台球厅是他开办的,2013年4月份台球厅停业后就一直由卜范涛经营管理。5、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刘永前对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容留其吸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及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永前和原审被告人卜范涛的自然情况。7、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辽宁省宽甸满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永前于2011年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灌水派出所报警称宋某某在其家中闹事,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将宋某某和卜范涛带至该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宋某某主动交代其经常同卜范涛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并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其通过卜范涛从姜波和上诉人刘永前那里购买。经讯问,卜范涛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23日3时许,灌水派出所民警在宋某某的配合下,在凤城市爱阳镇某某村刘永前的家中将刘永前带至该所。9、原审被告人卜范涛的供述证实,他帮助宋某某从刘永前那里代购的3次毒品均被他与宋某某在他管理的台球厅内共同吸食了,其中有一次刘永前也参与吸食了。他还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与卜戴某共同从刘永前处购买了毒品后,容留戴某在他管理的台球厅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另外,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他在自己管理的台球厅内容留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5次。任某某曾2次参与他与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他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均是由他提供的吸毒工具。10、上诉人刘永前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宽甸县灌水镇某某小区门市房二楼的台球厅内与卜范涛、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永前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以代购的形式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刘永前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永前所提原判认定其第三、四、五、七、八、十一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卜范涛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刘永前在收受钱款后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又有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刘永前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前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在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卜范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卜范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永前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永前所提其在侦查期间受到办案人员的诱供和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永前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全部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