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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昌荣与葛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荣,葛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222号申请执行人:王昌荣,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葛庆春,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王昌荣申请执行葛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晋圣军审判员  杨明瑜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