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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与张永先、张全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先,张全辉,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辉。委托代理人张永先,系张全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住所地丹阳市华阳路72号。负责人骆伟敏,该客运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良军,该客运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俊,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永先、张全辉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279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以下简称丹阳客运中心)于2014年7月起诉张永先,后于2014年12月申请张全辉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张永先、张全辉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6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永先、张全辉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丹阳客运中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2245平方米场地;拆除违章建筑后其设置施工通道进行维修施工;协助办理相关土地的分户过户手续;赔偿损失5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应当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具有关联性。张永先、张全辉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张永先、张全辉的反诉不予受理。张永先、张全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阳客运中心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着请求确认丹阳客运中心对讼争行李房及行李房所占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诉讼请求。其反诉请求所针对的标的,亦是讼争行李房及相关土地。为此,原审法院对其反诉,应予受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丹阳客运中心的诉讼请求基于张永先、张全辉破墙、挖坑的事实;张永先、张全辉的反诉请求基于其认为可能存在的丹阳客运中心违章搭建之事实。前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后者基于物权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是故,张永先、张全辉提起的反诉与丹阳客运中心提起的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而且,原审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张永先、张全辉反诉的同时,已经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和程序权利的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永先、张全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