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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一×及其指定辩护人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一×在蓟县候家营镇高庄子村大街上,将王三×的红色天马牌摩托车盗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一×进入蓟��候家营镇南周庄村卢二×家中,将一辆红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周一×在蓟县候家营镇候三八村,破坏刘一×理发店门锁后,从理发店进入刘一×家中,将李××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9元。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一×在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刘二×肉店门口,将刘二×的一辆银白色踏浪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4元。综上,被告人周一×盗窃作案4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6073元。被告人周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已全部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周一×��精神状态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被告人周一×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三×、卢二×、李××、刘二×陈述,证人刘一×、薛××、卢一×、付××、高××、王一×、周二×、王二×、金××证言,被告人周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一×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