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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楼娟英与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娟英,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楼娟英,教师。委托代理人:陈佳欢。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玑。委托代理人:钱超。原告楼娟英与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娟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欢、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娟英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夫妇至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斯柯达昕锐1.6L手动智选轿车一辆,并全额付清当年人保车险及第二年续保押金2000元,共计保险费用8000元。但结果因车行告知银行贷款金额有误致使贷款未办理下来。双方对尾款有争议,后诉至法院。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决之后最终于2014年7月份付清了车辆尾款(法院审理意见是车辆第二年续保押金与购车款无关,因此不抵扣购车尾款)。至8月,车辆保险到期,原告找车行要求使用续保押金,车行抵赖不同意支付。现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并支付利息;朋友介绍购车,享有200元现金优惠和脚垫一套,在(2014)浙金商终字第652号案件中,被告答辩:“关于200元现金及赠品,公司在原审时已经表明态度,在上诉人付清车款的同时,公司可以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态度蛮横,要求原告起诉才肯给。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车辆第二年续保押金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朋友介绍买车200元现金优惠及交付汽车脚垫一套。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续保押金是押金,原告第二年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全额保险,是原告违约在先,2000元不应退回。被告为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居间费也是2000元。双方曾因车款纠纷诉至过法院,一审案号是(2014)金义商初第167号,二审案号是(2014)浙金商终652号。经过二次审理,一、二审就续保押金问题均支持被告的主张,将续保押金作为车款判给被告;被告退还押金的前提是原告应连续两年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全额投保,被告对原告第二年的保险情况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2、第二项诉请是赠与,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上述货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在未付清购车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先赠与原告实物;原告的购车款是通过强制执行才给被告的,于理于法均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车款于第二年续保前即2014年7月全部付清;付清后车的保险就不应受被告指定,被告的条款是霸王条款;二次判决没有将续保金判给被告,就(2014)金义商字167号案件,原告曾提起再审,省高院认为2000元是续保押金,不能抵扣车款;2、第一年保期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前,在付清车款尾款的7月至8月30日保险到期前,我始终与被告在协商续保押金问题,但车行一直拖延,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电视台曝光,被告仍没有退还续保押金;3、双方没有约定保险需连续二年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4、200元介绍费及赠品,是被告违约,原告已付清车款,被告应当履行。原告楼娟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续保押金及被告承诺给付朋友200元介绍费及赠品的事实。2、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代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车,被告没有给原告指定保险公司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二次判决均没有将续保押金作为车款扣除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证据1,6000元是第一年的保险金,2000元是第二年的保险押金,押金是为了原告能够在第二年根据被告的要求投保,若原告违约,被告将没收押金;原告已付了2000元,说明原告是同意这个约定的。车是按揭的,价款有很大的优惠,从95900元降到92900元,被告与保险公司有合作,在保险费、按揭手续费上被告需要得到部分利润。按揭车辆本身的车价低于全款车,但其余费用会高些。为保证被告的利润,才会对保险费收取了续保押金及全额保险。本院对原告楼娟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金义商初字第167号案卷中的《贷款抵押车辆商业保险续保协议》一份。原告楼娟英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是通过车行购买车,但银行与被告均说没有办好贷款,我方通过法院付清尾款。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被告仅是居间行为。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楼娟英与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斯柯达昕锐小轿车一辆,约定汽车总价款为92900元;保险费8000元(注:其中6000元为第一年保险费用,2000元为续保押金),服务费2000元(注:该服务费为被告代为原告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的费用),上牌费500元;备注:全车贴膜、脚垫2付、8800元礼包、朋友介绍送200元现金。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购车款、保险费、服务费、上牌费共计人民币27400元,其余款项未付。后双方因车款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交付车辆备用钥匙、交强险标志贴、保单复印件、购车所付车款明细各一份;2014年1月2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交付其购买的斯柯达昕锐小轿车2013年度的交强险标志贴一份。二、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7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履行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债务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交付其购买的斯柯达昕锐小轿车的备用钥匙一把。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关于2000元续保押金是否可作为抵扣车款的问题,因该款系由被上诉人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的续保协议是上诉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的,且上诉人楼娟英也并未就该款项在原审中提出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浙金商终字第652号案件宣判之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8月份缴纳了剩余购车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9543元;被告交付了备用钥匙。之后,原告就(2014)浙金商终字第652号案件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楼娟英的再审申请。”原告就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31日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楼娟英与被告义乌市振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续保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的商业保险续保协议并未履行,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且已付清购车款,其有权利自行决定车辆第二年的投保公司。被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原告应当连续两年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但并未提供足够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2000元款项性质属于押金且该款仍在被告处,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押金的退款时间,原告也未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167号案件中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应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朋友介绍费用200元优惠及脚垫一套,本院认为,该项内容约定在双方的购车结算单中,该结算单系双方车辆代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予以履行;此外,被告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明确答辩称“关于200元现金及赠品,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表明态度:在上诉人付清车款的同时,公司可以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已付清车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200元现金优惠本质上为对已付车款的部分返还;至于脚垫的品牌、类型,原告并未主张,且双方也无约定,被告可自行交付任一类型的脚垫。综上,原告楼娟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续保押金约定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元优惠及脚垫系赠与合同的抗辩,本院已认定结算单系车辆代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买卖合同,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娟英续保押金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娟英车款200元并交付脚垫一套。三、驳回原告楼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