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崔华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崔华征,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华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征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征诉称:原告之妻李晨于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驾驶原告所有的京K353**小轿车行驶于朝阳区姚家园路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门前时将行人张万玉撞倒。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李晨负全责。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伤者张万玉医疗费用共计83742.97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为京K353**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374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金额为25010元的自费药,依据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除自费药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崔华征为自己名下车牌号京K353**家庭自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同意承保,向崔华征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崔华征,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险单正面写明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记载: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崔华征之妻李晨于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驾驶京K353**小轿车行驶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门前时将行人张万玉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李晨负全责。张万玉被救护车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2014年1月28日出院,2014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8月5日到该医院复查,崔华征为张万玉垫付住院及后续复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83742.97元(其中救护车费338元、轮椅和拐杖费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责任险项下应赔付的数额问题。被告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对原告垫付第三者的25010元自费药不应赔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性质为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仅在保险单的下方设有“明示告知”栏,但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应以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知晓为标准,就本条款而言,该条款专业术语较多,无法从文义上直接得出“自费药不予赔付”的含义,投保人在对该条款中提及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了解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应该充分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对该条款进行了“自费药不予赔付”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华征支付保险金八万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啸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