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中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中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陈连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魁、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生女孩陈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9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处一般,2012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4月复婚。2013年春节前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对电视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不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审(2014)淮开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告贾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分居生活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且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孩陈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审酌定女孩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生活所需及父母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审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孩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贾某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孩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前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错误;2、原审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和家庭情况,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现在每月实际工资收入只有2400元,原审认定为3000元不当,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每月只能负担700元抚养费。同时上诉人父母身体不好,也需要上诉人赡养,如果按每月8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则自己和父母的生活将受到影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自2014年7月-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其9个月工资收入为24479元,月平均272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富士康公司生产有旺季和淡季,上诉人提供的是淡季的工资收入,旺季时每月工资在5000-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于2012年2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年4月双方又复婚,反映出双方在对待婚姻大事上均存在草率、不成熟的状况。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春节前后分居生活。2014年7月,被上诉人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陈某离婚。原审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被上诉人贾某再次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综观双方结婚、协议离婚、复婚、分居、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清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陈某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改判不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自报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故原审依据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子女的需要,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其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不足3000元,但即使按照该收入30%的比例计算也需要每月负担816元,原审判决其每月负担8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父亲身体不太好的相关病历,但其父亲年龄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全部依靠上诉人赡养的人,因此其父亲身体不太好与本案审理上诉人女儿的抚养费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抚养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