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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江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20号罪犯马江涛,男,1970年12月2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住利通区,现在���忠监狱八监区服刑。2003年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江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江涛、证人余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该犯作为一名护理犯,积极主动学习护理相关知识,帮助生活不能自理病犯打开水、打饭,主动打扫室内外卫生。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四季度获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1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马江涛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江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系毒品犯罪且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江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