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与杨春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杨春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男,197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春、吴小涛,被上诉人杨春英之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杨春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8月30日入职豪城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1560元。工作期间,豪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而且2014年6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豪城公司支付我:1、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50元;2、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100元;3、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带薪休假工资1276元;4、2008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21030元。豪城公司辩称:杨春英称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因我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我公司要求杨春英到北京林业大学工作,但杨春英一直未到岗上班,故我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与杨春英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春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与原因均存在争议,杨春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因协商一致而解除,豪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因杨春英未到岗上班而解除,但双方一致认可豪城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的物业服务项目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且杨春英此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法院认为,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地点的约定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能在相对稳定的岗位和工作地点从事自己愿意从事的工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杨春英的工作地点为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而杨春英作为房山区本地居民,其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产生大量的信赖利益,其对合同履行地点大幅调整预期不足,工作地点从房山区变更为海淀区的调整明显超出其预期范围。虽然该合同也笼统约定豪城公司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但调整杨春英的工作地点对其提供劳动便利性产生很大影响,实际给其生活带来明显不便,结合杨春英的保洁岗位以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水平,综合衡量其劳动报酬的获得与付出可以看出,豪城公司大幅调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了杨春英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合理性。且杨春英亦明确拒绝豪城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未实际到岗工作。综上,豪城公司以杨春英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结合双方均不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杨春英实际未提供劳动的时间,法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参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杨春英请求豪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杨春英要求豪城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春英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豪城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豪城公司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显示杨春英寒暑假期间享受的带薪休假天数多于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其要求豪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超过用人单位的二年举证期间,杨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豪城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故对其要求豪城公司支付2009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春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一百元;二、驳回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豪城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与杨春英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豪城公司无需支付杨春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00元。杨春英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杨春英入职豪城公司工作。2011年6月14日,豪城公司与杨春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杨春英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从事保洁岗位工作,且杨春英的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杨春英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560元,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并约定甲方(豪城公司)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调整乙方(杨春英)的工作岗位;如果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的,乙方到岗3日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杨春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另查明,因北京理工大学与北京国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服务合同,故豪城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不再为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提供物业服务。杨春英称豪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开会,通知其可在签订辞职申请后与国基伟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可到北京林业大学工作,但杨春英称其拒绝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亦不同意去北京林业大学上班。杨春英主张因豪城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已无工作岗位,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豪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6月30日后,杨春英未再为豪城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7月11日,豪城公司向杨春英邮寄送达通知:“因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物业服务项目已经终止,自7月1日至今,您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现单位特通知您自收到通知后到北京林业大学物业项目部上班,原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请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北京林业大学项目部报到,否则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杨春英拒收了该邮件。豪城公司再次邮寄,仍未投递成功。杨春英亦未至北京林业大学项目部报到,2014年8月12日,豪城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发出公告,称由于杨春英自2014年7月1日始未到单位上班,且此期间公司向其邮寄过到岗通知,现其仍未到岗,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豪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杨春英寒暑假期间放假休息情况,且未显示杨春英存在加班的事实;杨春英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庭审中,豪城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中杨春英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打印单,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前仍正常给杨春英缴纳社会保险,进而说明其公司并未于2014年6月30日与杨春英解除劳动合同。杨春英称其没有核实过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豪城公司另主张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物业服务项目终止时,其公司安排杨春英可以继续在该处工作并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杨春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豪城公司要求其先签订离职协议,再和国基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一个项目只能存在一个物业公司,豪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合常理。2014年7月7日,杨春英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城公司支付其:1、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50元;2、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100元;3、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带薪休假工资1276元;4、2008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21030元。2014年11月28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春英的申请请求。杨春英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豪城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9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劳动就业报》、证明、考勤表、通知及邮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豪城公司与杨春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续订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杨春英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杨春英作为房山区居民,是在综合考虑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因素后签订该劳动合同并对合同履行期间其工作及生活安排产生了合理预期和信赖利益,故豪城公司不得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等内容。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豪城公司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但豪城公司作出上述变更应具备合理性,即不能给杨春英提供劳动和安排生活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并应对杨春英因变更而增加的工作成本和付出给予合理补偿。2014年6月30日,因豪城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的物业服务项目终止,导致杨春英无法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提供劳动。豪城公司虽通知杨春英到位于海淀区的北京林业大学项目部报到上班,但两处工作地点相距甚远,上下班交通距离及成本大幅增加,给杨春英提供劳动及安排生活均造成明显不便,豪城公司亦未给予相应补偿,因此,豪城公司的工作地点调整不具有合理性,其以杨春英未按通知到岗上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豪城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的物业服务项目终止时,安排杨春英可以继续在该处工作并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杨春英停止提供劳动及豪城公司停止发放工资的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并支持杨春英要求豪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豪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