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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永俊与马生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永俊,马生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魏永俊,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马生保,男,回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魏永俊与被执行人马生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依据(2015)大塔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30.0084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马生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过调解,申请人魏永俊自愿减少案款5.0084万元,双方当事人并就剩余案款25万元达成和解,2015年10月10日之前给付案款5万元,另20万元自2016年开始每年偿还4万元,至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塔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阿怀恩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