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范风齐、元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范风齐,元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建军。被告范风齐。被告元彩玉。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范风齐、元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风齐、元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6个月后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224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还款,后又失联,寻找各处及其老家均未找到,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400元。被告范风齐未做答辩。被告元彩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建军贰万元(20000元),用上半年,月息3分利,每个月肆佰元(400元),半年后连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共计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元),被告范风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元彩玉系范风齐妻子,被告范风齐向原告借款时与元彩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范风齐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范风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20000元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时被告范风齐、元彩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范风齐、元彩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风齐、元彩玉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范风齐、元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