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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玉岐与王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岐,王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陈玉岐。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祥。原告陈玉岐与被告王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芝祥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芝祥账户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岐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芝祥向原告陈玉岐借款70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陈玉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被告王芝祥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芝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芝祥向原告陈玉岐借款7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玉岐现金70万元,计柒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11.30日。如逾期不还,有王芝祥经营的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的经营权,有陈玉岐替代经营。所有经营权、承包权归陈玉岐所有。借款人:王芝祥。2014.8.19”此款经原告陈玉岐多次催要,被告王芝祥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芝祥向原告陈玉岐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芝祥偿还原告陈玉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芝祥承担。案件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王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转下页)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兴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