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志先与杨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先,杨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郑志先。委托代理人:郑士顺。被告:杨圣华。原告郑志先为与被告杨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士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志先起诉称:被告杨圣华向原告郑志先购买松树,2014年5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圣华未作答辩。原告郑志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圣华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杨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圣华向原告郑志先购买松树,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对树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郑志先树款6000元整。后被告杨圣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圣华作为买受人,在向原告郑志先购买了松树后,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郑志先要求被告杨圣华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志先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杨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