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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禧武、林芳华、林珠华、林照华、林财华、林美玲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禧武,林芳华,林珠华,林照华,林财华,林美玲,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林禧武,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林芳华,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林珠华,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林照华,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林财华,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林美玲,住广东省怀集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刘锦云,均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曾其毅,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的血液内科主任。原告林禧武、林芳华、林珠华、林照华、林财华、林美玲诉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刘锦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黄某的法定继承人,黄某于2014年4月8日18时因急性白血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但被告说黄某病情很重,需要住ICU重症监护室,由于我们没有钱,就选择出院,被告还告诉患者家属,如在医院死亡,尸体不能拿出院,于是我们在放弃治疗承诺书上签名,次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当天黄某在回家的路上死亡。被告明知患××情危急,但被告的医生没有挽留,而是恐吓,表示患者入住ICU后死亡尸体拿不出来,为了能拿到尸体,才签名同意出院,因此签名同意出院是被迫的。另外,我们也不知道需要医院科主任同意才能让患者出院,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98378.1元;2、丧葬费10944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合计309322元,要求被告赔偿60%即185593.2元。被告辩称:患××情已很危急,需要入住ICU重症监护室,并跟患者家属说黄某需要继续治疗,不治疗出院,会导致患××情加重,甚至导致死亡,但最后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并在放弃治疗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另外,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是经科主任同意的,我院已同患者家属说清楚不继续治疗的严重后果,患者有是否出院的自由。根据广州市相关规定,死者在医院死亡的,直接送往火葬场,家属不能把尸体带走,故我院不存在恐吓患者家属。因此,我院的医疗行为是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的,没有任何过错,患者黄某的死亡与我院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患者黄某于2014年4月8日18时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白血病;2、颅内出血;3、肺部感染;4、DIC;5、G6PD缺乏;6、乙肝病毒携带者。入院后被告为黄某完善相关检查,胸部CT示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于2014年4月8日行骨髓穿刺活检术,结果待回报。给予报病重,吸氧、抗感染、止血,输注血浆、红细胞治疗。患者于2014年4月9日06:55突然出现病情变化,右上肢紧握,呼之不应,查体:心率11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32/70mmHg,血氧饱和度95%,浅昏迷,左侧巴氏征阳性,颈项强直,双眼球左侧凝视,压眶试验阳性,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急查头颅CT示颅内出血,报病危,给予持续心电监护,吸氧、止血、降颅压、输注血浆治疗。××患××情,患者颅内出血,随时可能因病情恶化而发生心跳、呼吸停止。2014年4月9日,黄某的儿子林珠华在放弃诊疗自愿出院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该承诺书患者黄某表示,2014年4月9日自愿立即出院,负责医师已经针对出院的风险、不良后果作出如下解释:病情进一步加重,引起死亡。本人在充分理解上述出院风险及不良后果的基础上,仍然坚持出院的决定,出院后如发生任何事情,与贵院无关。签名后黄某家属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急性白血病;2、颅内出血;3、肺部感染;4、DIC;5、G6PD缺乏;6、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注意路途安全,监测生命体征;2、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后,黄某于2014年4月10日因死亡在怀集殡仪馆火化。另查,原告林禧武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原告林芳华、林珠华、林照华、林财华、林美玲,以及林某共6个子女。林某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不要求任何赔偿。黄某的父母均先其去世。诉讼期间,原告表示不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另外,被告提供了由血液内科主任李玉华签名的病历记录,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同意予办理。本院认为:黄某在被告医院就诊治疗,故双方形成医疗关系。在黄某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其家属要求出院,并在放弃诊疗自愿出院承诺书上签名,根据该出院承诺书,黄某的家属已清楚知道出院后会使黄某病情进一步加重,可能引起死亡。因此,黄某在出院后死亡,是患者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后果,故被告作为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黄某家属要求出院经被告的科主任同意,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另外,根据广州市相关规定,患者在医院死亡的,直接送往火葬场,家属不能把尸体带走,故被告不存在恐吓患者家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本案的赔偿,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陈伟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