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舒玲与胡德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玲,胡德兴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82号原告:王舒玲,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胡德兴,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舒玲与被告胡德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舒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胡贺全婚姻存续期交给被告现金160000元作为代建房款,有被告出具收据5张。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与丈夫胡贺全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第四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胡贺全离婚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建房款,被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德兴辩称:原告系被告二儿媳妇,胡贺全系被告二儿子。家里盖房子期间收到胡贺全交建房款160000元不错,因盖房子开支较多,原告所交160000元不够成本,故房子没给原告。原告如果要房子,还应再付100000元,如果不要房子,被告同意返还其建房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胡贺全原系夫妻关系,胡贺全系被告二儿子。原告与胡贺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家中盖房,胡贺全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21日、5月23日、6月7日、7月18日共5次交给被告16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分别给胡贺全出具收据。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胡贺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建房款160000元有原告享有。后原告与被告因建房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现被告家中房屋已建成,但未将房屋交付给胡贺全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被告自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债权,其诉请是否合法,被告应否返还建房款。原告与胡贺全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建房款160000元有原告享有,故原告对该160000元建房款享有债权。被告收取���贺全建房款160000元,有收条记录在卷,事实清楚。被告在房屋建好后未将房屋交付给胡贺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16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舒玲建房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82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