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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胡永安、荣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胡永安,荣翠红,曹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负责人程锦杰。委托代理人蔡旭东。被告胡永安。被告荣翠红。被告曹爱军。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安、荣翠红、曹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永安、荣翠红于2014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68%,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曹爱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胡永安、荣翠红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3.68%,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曹爱军为被告胡永安与荣翠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胡永安支付原告利息3852.93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永安、荣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曹爱军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永安、荣翠红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永安、荣翠红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爱军为被告胡永安、荣翠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胡永安、荣翠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永安、荣翠红、曹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安、荣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68%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5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3852.93元应予扣除),被告曹爱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胡永安、荣翠红、曹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