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泉祥与于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泉祥,于永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于泉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于永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泉祥诉被告于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泉祥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泉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