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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泉祥与于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泉祥,于永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于泉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于永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泉祥诉被告于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泉祥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泉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