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全庆、潘璇与孙兴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庆,潘璇,孙兴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庆,又名李小四,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璇,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卫,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孙全庆、潘璇与被上诉人孙兴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兴卫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全庆、潘璇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全庆、潘璇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孙全庆、潘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全庆、潘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孙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小四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小四欠原告100000元,被告李小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壹拾万元整(孙兴卫)¥100000借款人李小四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小四与被告潘璇于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小四出具借据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小四双方在相互经济来往中,于2012年4月30日结算后,被告李小四还欠原告100000元,被告李小四就此款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在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李小四应当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四归还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小四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潘璇与李小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小四、潘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卫借款100000元;2、被告李小四、潘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兴卫借款100000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孙全庆、潘璇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实体处理错误。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4月30日借条,被上诉人主张:借条日当天借了10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条日当天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原判认定:借条日当天对原经济往来结算后还欠10万元,李小四就此款出具了借据。因2012年4月30日李小四对被上诉人另有一份30万元借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54号案已处理)。该案虽未对本案10万元借条进行审理,但已基本查清了涉及该借条的事实。未处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主张,与该案无关。依154号案查清的事实,该30万借款被上诉人2012年4月30日当日付18.8万元。被上诉人称:2012年5月8日给了10万元。事实是:2012年4月30日付18.8万元后,上诉人李小四去找孙兴卫要剩余10万借款,孙兴卫通知其会计支付,会计要求李小四写一份借据,李小四按其要求在其提供的印制借据上填写了今借到“壹拾万元整(孙兴卫),2012年4月30日”。此借据实为取30万借款中剩余10万时书写,系30万借款中的其中10万元。这个事实从孙兴卫其他向外借款的手续中均可印证。孙兴卫系专业放高利贷人,无论向谁贷款均必须按其要求签订其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及借据,该格式合同条款完善,条件苛刻,利息、违约金、中介费、手续费、担保人精心设置完备,均是严重违法的高息。孙兴卫如另借给上诉人10万元,不可能不签订内容苛刻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仅写一个无利息的借据就能借到10万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潘璇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李小四与父亲、兄长在小董乡开办七星工贸公司,所借被上诉人款均是用于该厂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二上诉人2013年4月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本案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李小四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款,事实中该款也是用于七星工贸公司经营周转,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或生产,因此原审判决潘璇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兴卫的诉讼请求。孙兴卫答辩称:2012年4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是之前李小四借其钱当日结算后,剩余的10万元。李小四如果没有借钱,就不会给孙兴卫打借条,这不符合常理。李小四借款时,系与潘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2、潘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孙全庆、潘璇的主张是:被上诉人应对曾发生过的45万元借款举证。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孙兴卫的主张是:本案所涉借据出具时,孙兴卫确实没有付款,这个借据是之前孙兴卫借给李小四的45万元借款陆续偿还后,剩余10万元打的借据。原来45万元的借据经过多次还款并倒条后,现在只有这张10万元的条,以前的借条都给李小四了。二审庭审中,孙全庆、潘璇提交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北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武民北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任何人出借款项时,均要与对方签订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内容中有利息、违约金、中介费、保证人等内容,本案所涉借条没有上述内容,可以反映出来,本案借条反映的借款关系不是真实存在的。原案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均讲到,李小四曾向被上诉人借过一笔40多万元的款项,而本案10万元借条是该笔40多万元结算后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对该40余万元借款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也可以推断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经质证,孙兴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多种多样,上述两份判决书不能推翻孙兴卫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孙全庆、潘璇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孙兴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关系是虚假的,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系孙兴卫与孙全庆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中,孙兴卫持有孙全庆出具的借据原件,应视为其完成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孙全庆如主张该借据载明的债权不存在,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孙全庆、潘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孙兴卫持有的借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潘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孙全庆与潘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全庆、潘璇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全庆、潘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朱 海代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