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志雄与王文炼、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雄,王文炼,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许志雄,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环城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3********。被告:王文炼,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57。被告:王文军,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1。原告许志雄与被告王文炼、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炼、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雄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炼、王文军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雄持有被告王文炼、王文军于2012年6月1日签写的两份借据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第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兹我王文军、王文炼向许志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如延期则按该借的全额每天5%赔偿给许志雄,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此据。借款人:王文炼、王文军,身份证:××、××,见证人:阳江市建设一路6号金桂雅苑B2幢201房。”第二份借据的内容为:“兹我王文军、王文炼向许志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如延期则按该借的全额每天5%赔偿给许志雄,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此据。借款人:王文炼、王文军,身份证:××、××,见证人:”。原告述称上述两份借据的款项是其在2010年借10万元给两被告,2011年又借10万元给两被告,当时借款时均写有借据,后为了防止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2012年6月1日要求两被告重新签写本案两份借据,之前所写的借据已交回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证明、借据(2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炼、王文军分两次共同向原告许志雄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文炼、王文军签写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文炼、王文军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炼、王文军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文炼、王文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两份借据均约定:“如延期则按该借的金额每天5%赔偿给许志雄”,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即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过高,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炼、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炼、王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许志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王文炼、王文军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审 判 员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