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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湾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胜洪、宋银秀、第三人吴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胜洪,宋银秀,吴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759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洪,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银秀,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艳,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胜洪、宋银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许胜洪”的笔迹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吴艳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沙湾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追加吴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彧、被告宋银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胜洪、第三人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11月22日,原告与吴艳及被告许胜洪签订《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吴艳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木材,贷款期限为1年(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11.76‰,由被告许胜洪、宋银秀夫妻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湾区嘉农镇某某街某某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某某号)为吴艳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许胜洪同日又签订了《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吴艳发放贷款的义务。1996年12月21日,吴艳与二被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其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并继续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该笔贷款早已逾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20,798.7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9月19日为320,798.70元);2、确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沙湾区嘉农镇某某街某某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某某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宋银秀辩称:1、被告许胜洪与宋银秀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许胜洪长期不在原告起诉的地址居住,本案的诉讼文书系留置送达,因宋银秀不是许胜洪的同住成年家属,被告宋银秀无法通知许胜洪;2、被告宋银秀从未同意将吴艳的债务转为夫妻共同债务,许胜洪在原告处的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宋银秀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起诉的金额需要原告和吴艳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4、本案抵押房屋系农村房屋且为家庭共有财产,房屋抵押未经家庭共有人同意及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抵押无效。被告许胜洪辩称:1、因其与吴艳合伙做生意,吴艳向信用社贷款,其提供房子为吴艳的贷款作担保,后在吴艳亏损情况下,其承接了吴艳在信用社的200,000.00元贷款;2、抵押房屋系之前自己的一幢房屋和父亲的一幢房屋拆后重建,1996年11月22日自愿抵押保证上许胜洪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宋银秀签名系其逼迫宋银秀所签,许召友签名系自己代签;3、其承接了吴艳的贷款后,吴艳曾向信用社还款20,000.00元,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将一张空白催款单送到被告家,叫被告签字,该催款单上除“许胜洪”签名为自己笔迹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笔迹;4、向信用社借钱是事实,但是其需要和吴艳一起协商解决如何偿还贷款。第三人吴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书、自愿抵押保证(1996年11月22日)、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沙房权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吴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将自己所有位于嘉农镇的房产为吴艳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收条、自愿抵押保证书(1996年12月21日)、还款保证(2份),证明吴艳和二被告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被告许胜洪承诺由其向原告还款,并用位于嘉农镇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对此予以认可;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分行文件(乐人银农金(1998)27号)、川银监复(2007)472号文件,证明1998年6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分行批准乐山市沙湾区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并入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时更名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绥山分社及2007年10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开业同时原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的债权债务;6、乐沙集用(1992)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乐沙集用(1992)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并且该土地使用证在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有载明;7、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8日),证明沙湾区沙湾信用社于1998年更名为乐山市沙湾区绥山分社,2007年该绥山分社并入了乐山市沙湾区沙湾信用合作联社及本案债权债务是如何承接和转让的;8、情况说明(2015年4月1日),证明绥山分社的贷款业务并入了信用合作联社;9、沙湾信用联社许胜洪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许胜洪共计欠息362,901.6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银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上只有吴艳盖章,没有吴艳的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出借方为“沙湾区沙湾信用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沙湾区沙湾信用社的关系;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出借方系沙湾区沙湾信用社并非本案原告,抵押标的为“临街门面及房屋”具体的位置不明确,且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名处都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不能证明该抵押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抵押人签名处也没有许召友和宋银秀的签字;认为自愿抵押保证上载明的对象为沙湾信用社非本案原告,且该房屋系共有房产,许召友签名也非许召友本人签名;认为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载明抵押权人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信用合作社非本案原告,抵押人只有许胜洪的盖章,没有共有人宋银秀和许召友的签字,抵押合同也没有明确抵押的房屋坐落的位置,且据被告了解抵押房屋当时没有土地使用证,现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姓名不是许胜洪,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进行抵押的,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认为房屋他项权证没有原件,即便是有原件,该抵押登记也是违法的;认为借款支取凭证上只有吴艳的盖章,没有吴艳的签字,不能证明吴艳收到了这笔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条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收条上只有许胜洪一个人的签字,为什么要承接吴艳这笔借款,宋银秀对此不知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为1996年12月21日的自愿抵押保证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宋银秀签名并非被告宋银秀本人所签,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认为两份还款保证载明为沙湾区农村信用联社绥山分社并非本案原告,许胜洪签名是否系许胜洪本人签名被告宋银秀不确定,且该还款保证超出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催收通知书,催收的时间2012年12月19日系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催收,催收人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贷款方系沙湾区信用合作社,被催收人是借款人吴艳,作为催收人也是认为借款人是吴艳,且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利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土地使用证均系1992年颁发,系拆迁前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本案抵押房屋系1993年后修建的,该房屋在抵押时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两份土地使用证并非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且该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绥山分社”并未注销,且具有主体资格,认为本案应以“绥山分社”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数额不真实,计算方式有误,且合同对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沙湾区沙湾信用社业务并入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时更名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绥山分社即同一主体,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艳作为借款一方在申请书“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一栏盖章和吴艳作为借款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盖章与吴艳在《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借款人签章”一栏处盖章能相互印证,证明信用社于1996年11月22日向吴艳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对原告提供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沙房权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且该房屋为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该抵押无效,该证据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宋银秀称,《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没有吴艳和许胜洪的签名,只有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宋银秀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愿抵押保证》(1996年12月21日)与《还款保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吴艳在原告处的200,000.00元贷款转让给许胜洪,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许胜洪在原告2012年9月19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证明许胜洪认可差欠原告的本息金额,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乐沙集用(1992)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乐沙集用(1992)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系1992年颁发,抵押房屋系1993年之后修建,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本案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单方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银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新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其与许胜洪感情不和,许胜洪长期不在原告起诉的地址居住;2、苏沙公路改建工程拆迁通知,证明抵押房屋因修建苏沙路由以前的两幢拆迁后修建为现在的一幢,该抵押房屋为家庭共有;3、乐沙集用(2014)第某某号、乐沙集用(2011)第某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房屋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登记为许世彬和许琴所有,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时是没有土地使用证的;4、房屋产权查询信息(2014年9月4日),证明2014年9月4日房管局向被告出具了本案所涉房屋未抵押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被拆迁了,但是不能证明拆迁之后新建的房屋就是本案抵押房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两份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即为本案抵押房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抵押。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村民夫妻感情好坏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抵押房屋的房产证系1996年办理,因苏沙路修建,之前的两幢房屋已拆除重建为一幢,故本案抵押的房屋为重建之后的房屋,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调取的沙湾区房管局房屋产权查询信息相矛盾,且乐山市沙湾区房管局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查询信息有误,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沙湾区房管局房屋产权查询信息(2014年10月23日)、乐山市沙湾区房管局情况说明(2015年3月24日),证明产权证号为某某号房屋于1996年11月22日抵押给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沙湾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银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房管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房屋产权查询信息相矛盾,且在许胜洪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和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相印证,能够证明产权证号为某某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予以采信。被告许胜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许胜洪、宋银秀的答辩以及本案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吴艳及被告许胜洪签订《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吴艳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木材,贷款期限为1年(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11.76‰。由被告许胜洪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湾区嘉农镇新都村二组的房产(房产证号:某某号)为吴艳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沙房权字第某某号)。上述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吴艳发放贷款的义务。1996年12月21日,吴艳与被告许胜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许胜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许胜洪向原告承诺由其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并继续用其提供的房屋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00年7月26日、2000年8月17日,被告许胜洪向沙湾区农村信用联社绥山分社出具还款保证,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许胜洪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许胜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许胜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万元。另查明,1996年11月22日的《自愿抵押保证》、沙房权字第239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某某号房产证上载明的“许盛洪”均为本案被告许胜洪。再查明:本案抵押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农房,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该房屋抵押时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系第三人吴艳于199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后吴艳于1996年12月21日将其在原告处的200,000.00元贷款转让给被告许胜洪,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许胜洪、宋银秀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实为债务转移生效后,因履行债务转移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996年12月21日第三人吴艳将其在原告处的贷款转让给被告许胜洪并经原告同意,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许胜洪、宋银秀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吴艳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宋银秀称,许胜洪于2000年7月26日、2000年8月17日出具的两份还款保证超出了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9日的催收通知书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后的催收。被告许胜洪辩称,原告将一份空白的催收通知让许胜洪签字后当即收回,并未填写内容和时间,该通知上的“2012年9月19日”系后补,且该催收通知是原告的催收格式,并特别注明借款人签收后退还贷款人,故许胜洪签字仅代表收到该份通知,并不能代表许胜洪同意归还借款,该催收不能产生对原有承接债务重新确认并同意履行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签收的系一份空白催收单,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借款人声明:……我方将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本息。”许胜洪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即表示其有还款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胜洪于1996年12月21日承接了吴艳在原告处的贷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许胜洪于2000年7月26日、2000年8月1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及在2012年12月19日的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系其作出的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被告许胜洪、宋银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许胜洪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19日中断,中断之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第三人吴艳转让给被告许胜洪的200,000.00元借款,是否系许胜洪与宋银秀夫妻共同债务。宋银秀称,其未在1996年12月21日的自愿抵押保证书上签字,至于许胜洪为什么要承接吴艳这笔借款,其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宋银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沙湾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胜洪约定了该债务系许胜洪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被告宋银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吴艳转让给许胜洪的200,000.00元系被告许胜洪与被告宋银秀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许胜洪将其位于嘉农镇新都村二组(沙房权字第某某号房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是否有效。被告宋银秀认为,该房屋系共有房产,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一栏只有许胜洪的盖章,没有共有人宋银秀和许召友的签字,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农房,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进行抵押,且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现抵押房屋所占土地已依法确认为许琴、许世彬所有,该抵押无效。首先,该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1996年11月22日)仅有房产证,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该法律规定,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必须向房管局同时提交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房管局在抵押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可见,目前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的住宅宅基地规定了不得抵押,建立在宅基地的农民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抵押登记无效。四、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主张贷款期内(1996年11月22日—1997年11月22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月利率11.76‰计算,逾期(1997年11月23日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进行计算。被告宋银秀则认为,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协议书上并未约定,且在此期间的贷款利息是不断变化的,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认可。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许胜洪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尚欠本金壹拾捌万元整,尚欠利息278,138.70元(截止2012年7月20日利息)……。被告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代表其认可截止2012年7月20日其差欠原告利息278,138.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以按照贷款期内的约定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贷款利息,现在原告主张逾期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未高于贷款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76‰,该要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胜洪、被告宋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8,138.70元;2012年7月21日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胜洪、宋银秀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