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丽云与朱红力、王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云,朱红力,王志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丽云,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资商店经营者。被告朱红力,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志安(又名XX),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丽云与被告朱红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红力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价值13,177.00元化肥农药。当时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按1分利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王志安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红力给付货款13,177.00元,支付利息2,898.00元。被告王志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红力、王志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红力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3,177.00元,被告王志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实被告朱红力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3,177.00元化肥农药,约定利率为1分,被告王志安担保。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朱红力赊购农药化肥及被告王志安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红力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价值13,177.00元化肥农药。当时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按1分利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王志安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红力给付货款13,177.00元,支付利息2,898.00元。被告王志安承担连带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力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货款计算利息的数额,被告朱红力应支付拖欠货款,并按约定利息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数额2,898.00元低于计算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的利息数额3,492.00元(13,177.00元1%÷30天795天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安为被告朱红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王志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朱红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云拖欠货款13,177.00元,支付利息2,898.00元,合计16,075.00元。二、被告王志安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朱红力承担,被告王志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