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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一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长河、曲兴太、上诉人叶丛与被上诉人宋进来、刘宝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兴太,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丛,男。委托代理人马永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进来,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宝臣,男。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弈成垂钓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长河、曲兴太、上诉人叶丛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河、曲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叶丛,被上诉人宋进来、刘宝臣,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弈成垂钓度假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兴太与孙长河系合伙关系。2002年3月28日,盖州市陈屯镇背阴寨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官永福、冷礼仁签订承包防护林经济林合同一份,将北河40亩林带一次性发包给官永福、冷礼仁经营,承包金为44,000.00元,承包期为从2002年3月28日起至2055年3月27日止,共50年。2005年8月10日,冷礼仁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官永福经营,转让金为15,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06年4月16日,官永福与原告孙长河签订转让承包北河防护林协议书一份,载明官永福将所承包的40亩防护林转让给孙长河经营,期限按原合同执行,转让金为160,000.00元。盖州市陈屯镇背阴寨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原告孙长河受让后经营至2010年5月14日,与被告宋进来签订转让承包北河防护林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孙长河将所受让的40亩防护林转让给被告宋进来经营,转让期限按原合同执行,转让金1,2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宋进来开始经营。另查,原告孙长河诉被告宋进来、第三人盖州市陈屯镇背阴寨村民委员会、叶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盖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营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宋进来所受让的防护林系与第三人叶丛合伙经营,其中第三人叶丛支出1,000,000.00元现金,900,000.00元给付原告孙长河,另100,000.00元用于各项费用。被告宋进来出具欠据仍欠原告孙长河300,000.00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宋进来为第三人刘宝臣出具借条,载明: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系宋进来同刘宝臣借款。借款人宋进来签字。同日,第三人刘宝臣为原告曲兴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曲兴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一个月之内无利息),如一个月后不还款,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人刘宝臣签字捺印。2011年10月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芦屯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宝臣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内的黑色背包被人偷走,内有两套企业公章、两套代码证的正副本、税务注册副本及一张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等物品。第三人刘宝臣提供刊登丢失代码证声明的报纸和2012年2月份补办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以证明报案丢失物品情况的真实性。被告宋进来辩称其在2012年7月份已将钱还给刘宝臣,借条原件已被收回销毁,所以刘宝臣不能提供借条原件。现被告宋进来、叶丛已在受让的土地上建筑部分房屋和套围墙。盖州市奕成垂钓度假村有限公司取得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为叶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长河通过转让形式取得的40亩防护林的承包经营权,又转让给被告宋进来经营,所签订的“转让承包北河防护林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尚欠的转让价款300,000.00万元一节,原告曲兴太提供其与第三人刘宝臣之间的借条、第三人刘宝臣与被告宋进来之间的借条,证明第三人刘宝臣系中间人,实际是被告宋进来欠原告土地转让价款,且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宋进来出具欠据仍欠原告孙长河300,000.00元。”因此,原告曲兴太与第三人刘宝臣、第三人刘宝臣与被告宋进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确认为被告宋进来欠原告孙长河、曲兴太土地转让价款。虽然被告宋进来辩称,其于2012年7月份已将钱还给第三人刘宝臣,并将借据收回销毁。但第三人刘宝臣抗辩其并未收到300,000.00元及原借条已丢失不可能被收回销毁。而被告宋进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3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因此,被告宋进来并未偿还所欠原告土地转让价款300,00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应从其起诉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3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兴太、孙长河3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缓交的2,900.00元,合计5,900.00元,由被告宋进来负担。宣判后,孙长河、曲兴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叶丛与原审第三人宋进来系合伙经营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诉争的30万元转让款系宋进来与叶丛的连带债务,故叶丛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转让。上诉请求:1、撤销(2014)盖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叶丛与一审被告宋进来共同偿还转让款3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叶丛答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欠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宋进来同叶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刘宝臣答辩同孙长河、曲兴太意见。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弈成垂钓度假村有限公司同叶丛答辩意见。上诉人叶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报案情况的说明),仅能证明刘宝臣报案时所阐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内容便是事实,即该证明根本无法说明刘宝臣欠条丢失一事属实,而原审法院仅凭该“情况说明”便认定刘宝臣欠条系丢失不是被上诉人销毁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在答辩中已说明,上诉人早在2012年7月便将30万元还给刘宝臣,借条原件也被上诉人收回销毁,所以刘宝臣没有原件,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刘宝臣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却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要求上诉人在无任何欠条的情况下其他证据佐证还钱事实,并进一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撤销(2014)盖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孙长河、曲兴太答辩称,上诉人称2012年7月30日将30万元还给刘宝臣并不属实。刘宝臣丢失借条时间是在2011年10月6日,公安机关是在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如果在2012年7月还钱,刘宝臣不可能留有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宝臣答辩称,上诉人叶丛没有还答辩人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孙长河、曲兴太要求上诉人叶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转让承包北河防护林协议书》系宋进来签订,亦是宋进来给第三人刘宝臣出具的欠条,故对上诉人孙长河、曲兴太要求上诉人叶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长河通过转让形式取得的40亩防护林的承包经营权,又转让给被上诉人宋进来,所签订的“转让承包北河防护林协议”合法有效,且两级法院均认定“被告宋进来出具欠据仍欠原告孙长河300,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孙长河与宋进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宝臣只是双方的中间人,宋进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300,000.00元偿还给孙长河,故对上诉人叶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由上诉人叶丛负担3,000.00元,由上诉人孙长河、曲兴太负担3,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