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执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芦平与王和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平,王和勇,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537号申请执行人芦平。被执行人王和勇。被执行人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和勇在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和勇银行存款266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