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住蒙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肥东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吴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吴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系重伤二级。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作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620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重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有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 扬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肥东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简要案情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起点刑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定为一年。增加的刑罚量最终确定的基准值12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先适用量刑情节后适用量刑情节自首减30%以下减10%赔偿、谅解减30%以下减20%量化结果12×(1-10%-20%)=8.4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