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鹏程与彭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程,彭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 鹏 程 与 彭 青 华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徐鹏程。被告:彭青华。原告徐鹏程与被告彭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原告于同日将购车款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一辆雅阁牌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为8107580、车架号为LHGCP2685B8007585)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万元,购车款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如果该车辆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提供合法手续及相关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手续不合法、不齐全,不能正常办理年审、过户、转出的,被告负责解释清楚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需在7日内把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同日,被告将车辆和该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各种费用。被告彭青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柳州交通罚款缴费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购车款的义务,且已实际使用车辆,并未该车辆办理了保险,被告应根据合同的性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鹏程与被告彭青华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彭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为8107580、车架号为LHGCP2685B8007585的车辆过户到原告徐鹏程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元,本院退回原告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