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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孜欣与浙江锐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孜欣,浙江锐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徐孜欣。被告:浙江锐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山。原告徐孜欣为与被告浙江锐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津资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876号,并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孜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津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孜欣起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投资30000元,六个月期限,签有合同2015年2月3日到期,但2015年1月24日鞍山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羿能公司),法人代表肖某在杭州市文三路XXX号XX楼X座,以承诺书形式单方宣布延期六个月,并减少利息,把合同变成他一厢情愿的他说了算的违约行为。被告锐津资产公司对上述债权关系负有担保责任,有担保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每月,支付违约金900元每月,(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两项皆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合计14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孜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投资咨询的服务关系。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鞍山羿能公司之间的借款。3、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承诺书1份,证明鞍山羿能公司单方违约拖延还款。5、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为鞍山羿能公司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锐津资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徐孜欣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甲方徐孜欣与乙方锐津资产公司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投资项目推荐、投资项目监管、投资风险控制、协助甲方追偿投资项目、财务投资咨询与规划及其他事项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可受让之债权,理财额度为30000元,理财期限为陆个月;经乙方的充分说明,甲方对乙方所推荐的产品已经完全了解,并在此基础上选择产品,由乙方负责提供投资信息;等等。同日,甲方鞍山羿能公司与乙方徐孜欣签订编号Y0140801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急需部分厂房及设备建设资金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将借款给甲方30000元,借款利率为20%(年化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自甲方借款之日起第二个月,由甲方每月5号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本合同借款利息全部金额支付完毕,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为500元;甲方逾期未按本合同支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甲方需延长借款期限,应与借款到期之日前十天以上向乙方提出申请,并征得乙方同意后由乙方出具书面手续;等等。锐津资产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肖某作为鞍山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私章。同日,锐津资产公司向徐孜欣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为保障徐孜欣的债权权益,锐津资产公司为徐孜欣于2014年8月4日与鞍山羿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01408016的《借款合同》中30000元整的标的债权本金及收益清偿提供担保,担保的权益为20%(年化率),期限6个月,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锐津资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付息,锐津资产公司愿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代为偿还其所欠下本金和利息;等等。同日,徐孜欣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肖某账户转账30000元。肖某向徐孜欣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徐孜欣支付的徐孜欣与鞍山羿能公司签订的编号Y01408016号《借款合同》中本金款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孜欣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徐孜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书》可以证明其和鞍山羿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但借款人鞍山羿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徐孜欣主张由担保人锐津资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起本案诉讼。锐津资产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为鞍山羿能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徐孜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锐津资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徐孜欣主张的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徐孜欣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在锐津资产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孜欣还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徐孜欣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已属法律保护范围之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主张高标准的违约金于法不符,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锐津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锐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鞍山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孜欣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浙江锐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鞍山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孜欣代偿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5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此后按年利率20%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孜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徐孜欣负担8元,被告浙江锐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