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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惠萍、董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惠萍,董民华,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池连生、王欢。被告:张惠萍。被告:董民华。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诉被告张惠萍、董民华、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华达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惠萍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借款609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当年基准月利率5.1‰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于下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于当月归还6797.91元,借款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从贷款逾期日起,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5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借款人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2.55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上述利率和违约金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张惠萍、董民华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汇观山花园A座三层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房抵押登记备案(余房处押字05-0040号)。被告华达公司为被告张惠萍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所借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止。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金额存入被告张惠萍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惠萍于2011年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525.39元及借款利息47215.83元(含利息、罚息)。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张惠萍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惠萍、董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张惠萍、董民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525.39元并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7215.83元(含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惠萍、董民华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4100元;3、判令被告张惠萍、董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4、判令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张惠萍、董民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汇观山花园A座三层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华达公司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萍向原告按揭贷款购房,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被告董民华同意抵押,并由被告华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贷款的事实;4、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萍逾期还款及应付借款本息金额;5、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萍、董民华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系二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的事实。7、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华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华达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惠萍和被告董民华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律师代理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华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惠萍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惠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惠萍在与被告董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借款,且被告董民华对上述借款事宜知晓并同意,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民华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张惠萍、董民华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华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萍、董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312525.39元;二、被告张惠萍、董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47215.83元(含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惠萍、董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四、被告张惠萍、董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五、如被告张惠萍、董民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惠萍、董民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汇观山花园A座三层1号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张惠萍、董民华负担,由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