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蚌埠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蚌埠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同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