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德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毕德芳,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夏树祥,男,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征,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尧,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志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华,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宏宇,男,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女,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德芳、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夏树祥,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吴尧,被上诉人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委托的代理人李荣华、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更换委托代理人为晏宏宇、王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毕德芳之夫郭新林系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0日,郭新林下班乘坐单位通勤车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往沈阳市益民医院,诊断为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后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2)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郭新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亡),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了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8号工伤认定决定,对郭新林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沈河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33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沈河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条款明确规定了视同工亡的三个要素:第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在工作时间;第三,在工作岗位,三要素缺一不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新林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主张郭新林在下班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郭新林为工亡,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2012年12月10日15时30分,郭新林在单位工作现场突发疾病被单位通勤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综合本案有效证据,郭新林的就诊病例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新林是在下班后乘坐单位通勤车途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新林的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亡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认定郭新林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8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毕德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郭新林是在下班后乘坐单位通勤车途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郭新林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18时,17时35分到医院时还未到下班时间,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证据中筛选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郭新林是在2012年12月10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病,已经不能骑电动车了,被单位的通勤车送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是本单位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言与病历记载相互矛盾,许多疑点无法排除,原审违反了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董某的证言和调查笔录是原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合法取得的,不应以董某要求撤销而不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一审重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对双方提供证据效力认定不清,违反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工伤认定部门的两名工作人员与郭新林的相关同事赵某某和董某进行谈话,并做了调查笔录。而前进富通公司的证人都在该单位工作,有隶属关系,证明效力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和71条的规定,应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的证据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重审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进富通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供的答辩书称,郭新林当日因下雪路滑就没有将自己的电动车骑走,而是搭乘通勤车。而天气预报记载2012年12月4日至13日期间都没有下雪,显然因下雪路滑而搭乘通勤车并不属实,而且郭平时不坐通勤车,结合同事董某、司机赵某某调查笔录,门诊诊断显示当晚5点35分入院并死亡,病历显示患者于半小时前突然诉心前区不适。以上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郭新林因身体不适而乘坐通勤车,并在车上死亡;3、我局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对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认定郭新林在单位工作现场突发疾病有单位同事发现,之后不能骑车回家并被单位通勤车送往医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工伤认定相关程序,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郭新林虽然是在下班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仅仅是在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郭新林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上诉人忽略了认定工亡的两个必备条件,即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才能视同工伤。答辩人提供的多组证据显示郭新林在发病时已经是下班时间,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的片面证实就认定工伤显然不符合事实真相,也与我国法律宗旨相违背。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不能单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工伤认定,背离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郭新林的亲属关系;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5、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郭新林在工作岗位心脏病发作,由单位通勤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仲裁裁决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明郭新林同原告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董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0日郭新林在工作中心脏病发作,由原告单位通勤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病历材料及死亡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0日郭新林因心脏病发作死亡;9、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提交的材料;10、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举证程序;11、单位举证材料(原告的3-8号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0日郭新林心脏病发作,由原告单位通勤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2、董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郭新林在工作岗位心脏病发作,由单位通勤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3、曲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单位通勤车将心脏病发作的郭新林送到医院抢救;14、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及邮寄存根,证明工伤认定送达程序;15、订正通知、送达回证及存根,证明订正及送达程序。原审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证明郭新林到达医院就诊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17时35分,记载患者于半小时前诉心前区不适,证明郭新林并不是在被告认定的15时许在工作岗位发病,发病时间是下班后17时15分许;2、通勤车时刻表,证明通勤车发车时间为17时;3、原告单位司机赵某某、保管员马某某、工人陈某出具的事情经过;4、原告单位员工李某出具的证言,3、4号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公司通勤车于17时准时发车,郭新林于班车上发病;5、保管员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新林于事发当日的17时自行走上通勤车并与证人有交流,当通勤车行驶至浅水湾附近,郭新林才突感心脏不适,并由通勤车送往医院急救;6、珠海仕高玛江高公司售后服务人员贾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其搭乘原告单位通勤车回旅社,车上有郭新林,且郭新林和其打过招呼,说明郭新林上车当时并没有发病;7、曲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郭新林事发当日喝过酒;8、张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郭新林死后家属找过张连富,承诺以事后给钱的方式要求其出具伪证,被拒绝;9、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第三人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对事实陈述为:“10日早上郭新林正常上班,于下午3点20分左右发现不舒服,4点20左右被通勤车送至医院,于5点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陈述的时间点全部为编造,被通勤车送至医院的时间有医院诊断时间为17时35分;10、董某出具的声明(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明董某当时在工亡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应郭新林家属要求所出具的,与事实不符;11、原告单位维修工人李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单位发生火灾后至设备维修完毕之前,郭新林没有到公司上班;12、证人马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与5号证据相同;1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与4号证据相同;14、证人曲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与7号证据相同;15、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郭新林发病不是当日的15时30分,其在17时之后上通勤车时没有发病。原审第三人毕德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新林就医益民医院病历(被告的8号证据),证明郭新林是17时35分送到的医院,呼吸停止,根据时间推算郭新林是在2012年12月10日下午发病,在发车前突感心脏不适,在送医途中死亡;2、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的13号证据),证明郭新林12月10日下午发病,坐车后进入昏迷状态,等把工人送到地方返回,才将郭新林送到医院,所以到医院已经是17时35分,此时郭新林已经死亡;3、大东区法院2013年6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原告的9号证据),证明郭新林是在单位发病;4、董某的调查笔录及董某证言(被告的7号、12号证据),证明郭新林是在单位工作中发病;5、通勤车时刻表(原告的2号证据),证明从转盘到医院就是5分钟的时间,从单位到医院是15分钟的路程;6、第三人提供的与董某的谈话录音,证明董某受到威胁所以不作证了,证明以前说的都是事实;7、与抢救郭新林的医生的谈话录音,证明四肢厥冷就是手脚冰凉,据此推算确实是在单位发病的,在车上加重了,送医途中死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4、6、8-10、11、14、15予以采信,对证据5、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6、12-15予以采信,对证据7、8、11不予采信;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7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郭新林的就医病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6、11-15系证人证言,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毕德芳之夫郭新林系原审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0日,郭新林下班乘坐单位通勤车,途中被送往沈阳市益民医院,诊断为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郭新林平时不坐通勤车,结合同事董某、司机赵某某调查笔录及门诊病历,可以认定郭新林因身体不适而乘坐通勤车。被上诉人辩称,事发当天郭新林是因下雪路滑改乘通勤车的,且当天郭新林的同事董某未到公司上班,其根本不在事发现场也不可能知道郭新林当时的情形,故其出具的证言属伪证。经审查,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志村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份员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其所辩称的董某事发当天并不在单位的说法是符合实际的,故董某出具的证言应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司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仅表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次庭审中表述“赵某某的证言也能证明死者是自己走上车的”,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0日当天下午,郭新林跟彭姓电工提过说不舒服,被姓彭的电工劝回去,自己换的衣服上的通勤车;第三,关于郭新林当天乘坐通勤车的原因,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天气预报记载2012年12月4日至13日期间(该地区)都未下雪,经本院查询,沈阳地区2012年12月8日天气多云转晴,12月9日、10日两天则为晴,故被上诉人所述因下雪路滑而搭乘通勤车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郭新林2012年12月10日下午因身体不适而改坐通勤车回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应该考虑到疾病本身的类型及特点。本案郭新林的病历中,“现病史”记载为“心前区不适”,“既往史”记载为“既往有冠心病史”,该类疾病往往在意识到发作时就已经相当紧急而危及到生命了,故本案界定突发的时间应从其感觉身体不适开始。根据上述认定事实,郭新林在下班之前即已出现病症,应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对于郭新林下班乘坐通勤车原因未予查清,从而认定其在乘坐通勤车途中突发疾病,并据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退还二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