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恒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利,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西林社区*号楼**单元*楼东侧。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恒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伟、王延君,被告刘恒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承包了棚改房上下水、水暖工程,雇佣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在施工中,被告未按操作规程焊接对口,造成供暖时管道漏水,为此,原告向供热公司支付赔偿金25857元,维修购买原材料花费及人工费765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雇佣我,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该工程中我与赵振伟系雇工关系,共干了3天,是按天计算工资,300元/日,第三天晚上赵振伟就给结算了,明确表示不用我们继续再干了;3、管线是否漏水,我不清楚,因为焊接没有全部完成;4、我与赵振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我无责任;5、水管道安装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前应打压试水,验收合格后才能填埋使用,如真的跑水造成了损失,也应当由此项工程的承包方承担责任,与我无关;6、本案起诉是财产损害赔偿,我无过错行为,无过失,更无侵权,就是打工焊接,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7、根据建设部室内采暖管道安装施工工艺标准,GB50300-2001第三条,如果真的跑水,该工程没有做试压就填埋、灌水使用,所以导致了事故,应当是承包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筹资金为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新建棚改社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2996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及室外设施,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被告刘恒利为电焊工,从事电焊业多年,原告雇佣被告按操作规程焊接暖气管道对口,约定支付劳务费每天300元,被告共为原告焊接暖气管道三天,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900元。2014年冬季供暖期,敦化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为尚未验收交付使用的棚改社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提供供热服务,在供热过程中发现棚改社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供热管道地沟处50㎝焊接弯头没有焊接,导致供热系统跑水,向本案原告要求赔偿跑水损失25857元,原告已向供热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恒利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在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要求提供劳务,原告对被告从事的劳务活动可以提出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时可以要求予以返工。原告新建的棚改社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尚未验收就开始供热,却因供热管道地沟处50㎝焊接弯头没有焊接,导致供热系统跑水,不能认定是被告故意没有焊接,或因为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弯头没有焊接上。在被告本人坚决不认可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原告应随时检查监督被告三天中焊接的管道的焊接质量情况及是否存在因遗漏没有被焊接上的弯头等。因原告没有及时检查监督,造成其中一个弯头没有被焊接而被掩埋掉,导致暖气管道跑水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