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绍万与人尚涛、龙兴江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绍万,尚涛,龙兴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绍万,男。委托代理人:邰少华,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兴江,男。再审申请人谢绍万因与被申请人尚涛、龙兴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绍万申请再审称:(一)杨承国作为谢绍万的工程会计人员,事前并未得到谢绍万的授权参与协调会,在会议中并未作出任何与尚涛、龙兴江之间民事权利义务承认、放弃、变更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谢绍万的追认,原审判决根据单方行政协调行为,认定双方变更合同义务的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六枝特区六镇高速指挥部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证明谢绍万授权杨承国代表自己参加会议并作出处分,《会议纪要》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绍万提起本案诉讼后,并未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尚涛、龙应江自动搬出设备,谢绍万出具欠条和给付款项的行为,只是表明谢绍万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不能证明谢绍万改变了自己的诉讼主张,尚涛、龙应江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六镇高速指挥部出具的补充说明:“在调解谢绍万与尚涛的纠纷中,由于谢绍万本人不在六枝,不能亲自参加会议,由杨承国代表谢绍万参加会议”;在该会议纪要中载明,为了不影响施工,尚涛必须在2013年4月19日前将设备运走;谢绍万于2013年4月20日与尚涛结算并付清碎石欠款。此后尚涛于2013年4月19日撤出了全部的设备,杨承国也代表谢绍万与尚涛进行了结算,并由杨承国向尚涛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5月15日付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承国自认与尚涛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尚涛提供的送货单、收据,杨承国代表谢绍万进行签收;2013年11月16日谢绍万付清了欠款。原审判决认定杨承国代表谢绍万参加协调会并无不当。在行政协调中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已按变更的协议履行,谢绍万事实上的履行行为可视为对杨承国的追认,尚涛、龙应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谢绍万诉请返还补助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谢绍万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绍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绍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