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国发光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国发光电有限公司,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深圳国发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新明。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轶。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国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诉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及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至2014年1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409.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原、被告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但被告届期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409.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有部分货物不合格导致被告损失,故希望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即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扣除32,000元。原告国发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且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华昌公司对原告国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此后被告确实分文未付。被告华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至2014年初,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表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9,409.9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73,000元、2015年1月10日付款73,000元、余款73,409.93元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供货中存在部分不合格产品,但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书中的承诺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立即付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国发光电有限公司货款219,409.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6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3,9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