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海叶与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段余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安置小区A区2、3、6、7栋。法定代表人吴良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叶。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明。原审被告段余发。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责任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海叶、原审被告段余发、民安保险(中国)责任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5时许,段余发驾驶湘A×××××号货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朝晖路口北口处时,恰遇唐海叶推三轮车沿万家丽路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唐海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海叶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唐海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从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38396.4元。2012年1月4日,富香公司委派的处理本次事故的员工吴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唐海叶支付了医疗费6816元。2011年3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叶与段余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8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海叶本次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可参照湖南旺旺医院收费标准(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中注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术后休息四周或遵医嘱。唐海叶与其丈夫谢小明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随其丈夫生活,其丈夫谢小明居住区域属于城镇范围。富香公司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段余发系富香公司聘请的司机。对唐海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396.4元(其中唐海叶支付6816元,剩余31580.4元由富香公司支付)。2、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4、营养费,唐海叶主张5000元,考虑营养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5、交通费,唐海叶主张3000元,考虑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唐海叶主张50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唐海叶造成的损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8、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个月,唐海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13554元(18072元/年/12月*9月)。9、护理费为2480元(31天/月*80元/天)。10、司法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948.4元。唐海叶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为66222元,其中,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涉及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554元、护理费2480元。原审法院认为,段余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唐海叶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段余发系富香公司聘请的司机,故段余发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富香公司承担。对段余发所驾驶的机动车辆而言,唐海叶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故唐海叶的损失应由段余发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富香公司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富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富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为66222元,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还应承担56222元。对于唐海叶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1726.4元(107948.4元-66222元),由于唐海叶、段余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富香公司承担60%的责任,富香公司应承担25036元,富香公司已承担21580.4元(31580.4元-10000元),还应承担3455.6元。综上,富香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唐海叶59677.6元(56222元+34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海叶59677.6元;二、驳回唐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富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清,赔偿标准超高。一审法院认定38396.4元医疗费没有真凭实据,数额计算不清楚。唐海叶出院时退还的医疗费余款1184元,以及唐海叶提前支取的交通费、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扣除。唐海叶的丈夫为城镇户口,并不能推定唐海叶也在城镇居住。庭审时,唐海叶也亲口承认,来长沙居住已有几个月,据此可以印证唐海叶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同时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0元/天等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超高。二、一审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致使案件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部分程序违法,鉴定费、诉讼费划分严重违背权责相适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唐海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一审法院查明的医疗费的情况是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提交了所在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唐海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2、上诉人对唐海叶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伤残鉴定的请求依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唐海叶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的程序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民安保险(中国)责任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陈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出险时间不在我司承保期限内,(出险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我司的承保期限的始期为:2011年3月26日),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证实,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富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司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段余发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海叶的医疗费为35922.3元(其中唐海叶支付6816元,剩余29106.3元由富香公司支付)。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唐海叶的伤情是否需重新鉴定问题。唐海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的标准合法。富香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唐海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唐海叶的医疗费为35922.3元(其中唐海叶支付6816元,剩余29106.3元由富香公司支付)。本院查明唐海叶医疗费中富香公司垫付部分低于原审判决的认定,鉴于唐海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益,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认定。富香公司的员工吴涛证实,唐海叶在住院期间已向医院缴费6816元。本院认为该情况属实,故富香公司关于唐海叶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富香公司上诉要求将唐海叶在医院退还的1184元及收取富香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后期治疗费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海叶结婚后随其丈夫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唐海叶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计算唐海叶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部分程序违法问题。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唐海叶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超诉讼请求判决。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鉴定费已计算在本案损失中按比例由双方承担。现富香公司要求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合理,但考虑本案诉讼费金额不大,唐海叶为受损害方,本院酌情维持原审判决的决定。综上,富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7元,由长沙市富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