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李某甲,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本案被害人。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陆某,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勇宾、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彩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和朋友“小孩子”(另案处理)在同安区新民镇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屹徽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门口玩手机,该公司车间主管被害人全某让两人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拉扯,后被告人陆某和“小孩子”离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小孩子”及“小伟”、“小陈”(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根钢管返回车间,持钢管打伤全某和车间工人被害人李某甲。经法医鉴定,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起诉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具有持械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和朋友“小孩子”(另案处理)在同安区新民镇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屹徽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门口玩手机,该公司车间主管被害人全某让两人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拉扯,后两人离开该公司。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小孩子”及“小伟”、“小陈”(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根钢管返回该公司车间,持钢管打伤全某和车间工人被害人李某甲。经法医鉴定,全某外伤史明确,右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右食指远节指间关节背侧见一缝合创口长1.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外伤史明确,左侧颧骨骨折,左颧部一缝合创口长2厘米,左上臂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同安区新民镇后垵高速路口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全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文某、孙某、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社会危险性说明、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并非屹徽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而在该公司办公室门口玩手机,被阻止时与被害人全某发生纠纷。关于该纠纷的经过,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人陆某所提被害人全某“突然卡住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的供述,与被害人全某、李某甲的陈述相矛盾,且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对该部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后被告人陆某被劝离,事态本已平息,但陆某又心存报复,伙同他人携带工具返回该公司殴打两被害人,在该故意伤害中,被害人全某、李某甲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综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79.6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5389.6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60元;伙食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87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6400.6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30.61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87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陆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全某的诉求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陆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诉求的医疗费因两原告人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不应支持;2.诉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过长,应按17天支持;3.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4.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没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事实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5389.6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受全某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意见,全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030.61元。受李某甲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案发前,李某甲在厦务工生活超过一年并缴交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社保缴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厦门市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07.6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诉求的医药费25389.68元、鉴定费13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诉求的误工费10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因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按住院天数17天及建议休息一个月(30天)确定误工期限为47天,确认全某的误工损失为4700元(100元/天×4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17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90元(70元/天×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应以住院天数17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因未能提交案发前在厦居住务工满一年的证据,本院按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07.6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30015.2元(15007.6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的经济损失为63614.88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求的医药费1030.61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7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诉求的误工费10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因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按治疗1天确认李某甲的务工损失为100元(100元/天×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84550.61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医疗费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李某甲诉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该票据均盖有厦门市第三医院收费专用章,且可以与病历材料及已查明的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诉讼代理人所提此节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李某甲因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人陆某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全某的经济损失为63614.88元,确认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8455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61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550.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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