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园远与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远,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李园远,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才。原告李园远与被告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在底因被告办公地点停了,在原告法人的建议下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经双方确认后,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才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被告李园远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园远工资的事实。被告李园远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园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良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6日工资表上载明欠李园远12月份工资6000元,工资表下方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才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张良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才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被告尚欠12月工资6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园远劳务报酬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钰道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