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戴顺钦、戴顺梅等与邵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顺钦,戴顺梅,戴顺山,戴顺林,邵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戴顺钦。原告戴顺梅。原告戴顺山。原告戴顺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代表人吴华,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兵,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戴顺钦、戴顺海、戴顺山、戴顺林与被告邵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邵波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52分左右,被告邵波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333省道138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袁在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袁在松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袁在松无责任。被告邵波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37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52分左右,被告邵波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333省道138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袁在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袁在松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袁在松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邮公物鉴(病理)字(2015)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高邮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另查明,受害人袁在松长子戴顺钦生于1963年11月22日,长女戴顺梅生于1965年11月25日,次子戴顺山生于1968年6月16日,三子戴顺林生于1970年9月25日。上述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又查明,被告邵波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邵波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274768元,2.丧葬费28992.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15时52分左右,被告邵波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333省道138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袁在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袁在松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袁在松无责任。对此事实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4768元,以34346元/年计算8年并提供了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邮市高邮镇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邮土拨复(1996)8号高邮市土地管理局文件,被告质证后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应由居委会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受害人袁在松系高邮市高邮镇居民,长期随儿子在城镇生活,其户籍所在地已丧失农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74768元。2、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5000元。3、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丧葬费应为25639.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3年度江苏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军因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308760.5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苏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98760.5元,由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邵波投保了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198760.5元,两项合计30876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顺钦、戴顺海、戴顺山、戴顺林因交通事故致袁在松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08760.5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顺钦、戴顺海、戴顺山、戴顺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顺钦、戴顺海、戴顺山、戴顺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