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荣贤诉谷习文、张凤莲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贤,谷习文,张凤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李荣贤,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5702244431被告:谷习文,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69********。被告:张凤莲,女,彝族,1978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78********。原告李荣贤诉被告谷习文、被告张凤莲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二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本案合同又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和被告谷习文签署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原告的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昆明市西山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两被告的暂住证又均在2014年注销,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仍在昆明市西山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