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住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20分许,卢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石棉县广元堡往冕宁县方向行驶。卢某行驶至国道108线2582KM+50M(小地名:黑桥)处,因未戴安全头盔被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卢某有酒后反应,便用酒精呼吸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50.5mg/100mL。随后,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将卢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15年1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卢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的认罪供述,酒精呼气测试报告、提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查获现场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mg/100mL,卢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卢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