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姜和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丰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和军,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诉被告姜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丽及被告姜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恒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包头润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物流公司)与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环建安公司承建润恒物流公司部分工程施工。2013年9月28日,五环建安公司以其第六分公司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双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弈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将五环建安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双弈公司。此工程部分完工后,五环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双弈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审核表,对实际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后润恒物流公司将应付工程款的95%向五环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五环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则是陆续向双弈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姜和军找到原告,称其与双弈公司系合伙关系,要求原告将部分工程款向其本人支付,并于2014年11月17日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别克商务车开走。该车辆系原告公司提供给其合作单位负责人吴志远使用,因被告将该车辆扣押,原告另行租赁车辆供吴志远使用,每月产生租金5500元。鉴于润恒物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姜和军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一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和军立即向原告返还别克商务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和军辩称,其与五环建安公司、双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是给原告干的活。其并不是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而是原告自愿将车辆交与其保管。因原告还欠其劳务费,所以其才扣押原告的车辆。并称如果原告给清其劳务费,其会立即归还该车。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和军于2014年11月17日以追讨劳务费为名将原告所有的别克商务车扣押,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另查明,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公司所有,购置于2013年3月并于当月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注册登记。原告润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润恒物流公司与五环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由五环建安公司为润恒物流公司施工;证据二、道路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五环建安公司以其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双羿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羿公司。双羿公司授权王伟为润恒物流园项目合法代理人;证据三、结算审核表,证明五环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双羿公司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083946.97元;证据四、证明、发票各两张,收据两张、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回执三张,证明五环建安公司第六分公司向双羿公司支付除了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证据五、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别克商务车开走并书写了与事实不符的说明,强行要求吴志远签字;证据六、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证,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七、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因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原告又另行租赁车辆供吴志远使用,每月产生费用5500元。被告姜和军对证据一未予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中合同的真实性存有疑议,称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而2013年9月10日其已经施工完毕,并于当月29日进行工程量确认,且该合同前后签订主体不一致,故其认为这份合同是不真实的。授权委托书与其无关,未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称审核总价的108XX面有其工程款,故其在审核表上签了字,但其签字时该审核表上没有加盖双羿公司的公章;对证据四中收条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其签的字,但认为公章是后加盖上的,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其没见过,不清楚;对证据五中段永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这个人,其要求段永成当庭出庭作证。对另一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说明恰恰证明原告将车抵押给他。对证据六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辨认;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自愿将车交由其保管,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姜和军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果蔬广场及40m主干道已完工程量单、施工现场工作确认单、包头润恒东西沥青砼道路雨排核价单、润恒包头交易市场道路工程清单、情况证明及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其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润恒公司对除协议书、裁定书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上述工程量已包含在其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表中,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给付。对协议书、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姜和军称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纠纷,原告公司代表吴志远自愿将涉案车辆交与其保管,但因吴志远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吴志远出具的情况证明上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原告是自愿将车辆交与被告的。再者,被告姜和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便其和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对于产生的纠纷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擅自扣押原告的财物。因被告姜和军无权占有原告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扣押其公司车辆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仅能证明其公司从昆区领航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汽车及相应价款,但并不能证明该车用途,进而不能说明该车辆的租赁费用即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别克商务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原告原告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姜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雄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