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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作荣与赵泽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作荣,赵泽敏,赵生武,四川锦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钟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作荣,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9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敏,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生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罡,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赵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罡,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茂君,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胡作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泽敏、赵生武、四川锦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钟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胡作荣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作荣申请撤诉的行为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作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上诉人胡作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