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潜江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妻子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李文群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因承租房屋欠被害人胡某某5000元。2014年9月14日19时许,李某某与胡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新XX村XX街30号出租屋门口,因上述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过程中,李某某打中胡某某耳朵下方等部位,致胡倒地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许,李某某留在案发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在先天性脑底血管发育不良的基础上,饮酒后头部外伤(较轻)诱发脑底动脉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隐瞒使用手电筒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倒地,他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患有先天性血管疾病是被告人不可能预见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承租房屋欠被害人胡某某5000元。2014年9月14日19时许,李某某与胡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新XX村XX街30号出租屋门口,因上述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胡某某先动手打了李某某胸部一拳,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打中胡某某耳朵下方,致胡立即倒地,后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许,李某某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在先天性脑底血管发育不良的基础上,饮酒后头部外伤(较轻)诱发脑底动脉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长安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无明显外伤,来到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迹象等情况。并辨认出被害人胡某某就是其抢救的男性死者。2.证人丁某某(胡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老公胡某某于7月31日将XX街XX号以105000元转手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了10万元,还剩5000元一直没给。9月14日20时许,一个朋友说胡某某跟李某某打架,她过去自己的便利店看到胡某某在椅子上躺着,没有明显伤痕,胸部以上发青,就叫朋友开车送胡某某去医院,医生急救半个多小时说已经死亡。胡某某平时很健康,没有任何病史。并辨认出李某某。3.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租房的房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9月14日19时30分许,二手房东(经辨认为李某某)去到便利店和店老板说话,接着两人出去,在电闸旁争吵,店老板关了电闸,他就离开。约5分钟后看到店老板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李某某叫他打电话给五金厂的王老板,王老板来到后和他将店老板抬进便利店,后店老板老婆将店老板送去医院。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二手房东。4.证人陈某某(新民辅警中队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9月14日19时45分许,路过陆丰西街29号附近时看到很多人,经了解说是有人打架,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个老头说人是他打的。躺在地上的男子面色发青,周围的人说喝了酒,但他没闻到酒气。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那名“老头”。5.证人胡某甲(胡某某的老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胡某某等人在胡某某的便利店打麻将至18时许才离开。19时40分许,她和老公走到便利店被“老头”(经辨认为李某某)拦住,李让她打电话给胡某某的父亲,并说用拳头打了胡某某。胡某某当时面朝天倒地,表情很痛苦,叫也没反应。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老头”。6.证人陈某甲(群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9月14日19时40分许,他和老婆去到陆丰西街28号门口,李某某拦住问胡某某家人的电话,并说和胡某某因为钱的事情而打架,将胡某某打倒在地。他就打电话给王某某问电话,也打电话让周某某下楼帮忙。后和王某某等人将胡某某抬进便利店,胡某某呼吸困难并发出难受的呻吟声,脸色发白,胡某某老婆来到后就让他们开车送胡某某到医院。胡某某的身体一直都挺好的,没什么问题,就是酒量不好。并辨认出李某某。7.证人王某某(华升五金厂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去到现场看到胡某某躺在地上,后送医院抢救的情况。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二手房东。8.证人周某某(群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去到现场并将胡某某送去医院的情况,当时李某某站在旁边说打了胡某某,是用拳头甩了胡某某一下,胡某某就倒地了。并辨认出李某某。9.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租房203房租客)的证言,证实房间停电后去到一楼,看到胡某某躺在地上。10.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租房406房租客)的证言,证实租房停电后去到一楼,看见二手房东躺在门口,三手房东在报警。11.证人朱某某(陆丰西街28号便利店员工)的证言,证实看见一名男子躺在陆丰西街29号,有两个人站在该男子旁边,后有人将该男子抬进便利店,一个治安队员过来后报警。12.证人梁某某(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接到同事的电话说陆丰西街30号门口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让他通知派出所,他就通知派出所。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胡某某符合在先天性脑底血管发育不良的基础上,饮酒后头部外伤(较轻)诱发脑底动脉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长安镇新民陆丰西街29号门口的基本情况。15.审讯录像光盘,证实讯问李某某的情况,与公安讯问笔录同步。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22时50分,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将李某某抓获。17.调查函,证实李某某的原籍身份情况。18.死亡证明,证实胡某某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是他上一任二手房东,之前转让房子时他还欠胡5000元。9月14日18时许,他看到胡某某在便利店吃炒粉并喝着啤酒。19时许,胡某某叫他还钱,他说等段时间,胡说不行并关了出租房的电闸。他准备去打开电闸,胡某某在旁阻拦并用左手往他胸口打了一拳,在准备打他第二拳时,他用左手甩了胡一拳,大概打到左耳朵下方位置,是从左至右横扫到胡的左侧面部,没有很大力,甩了一拳就住手了。胡某某被他打后就仰面倒地,倒地后说了几句话,一会从嘴里吐出一点液体。他就找认识胡某某的人打电话给胡的家属。附近五金厂的王老板等人将胡某某抬进便利店,几分钟后胡某某的老婆过来将胡某某送到医院。他就在原地被带回派出所。他们都是用拳头打,没有使用工具。当时他裤袋内是有一个钱包和一个小手电筒,手电筒用来查房的。胡某某平时看起来挺健康的,不清楚其身体的具体情况,他刚认识胡一个多月,不知道胡的酒量。辩解其是正当防卫。并辨认出被害人胡某某,指认出其打架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小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认用手甩到被害人胡某某的左耳下部,致胡某某倒地,并有证人胡某甲、陈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打到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是老乡、邻里关系,双方只是因欠款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胡某某关掉电闸并阻拦李某某打开电闸,李某某在胡某某打了其一拳后,用手甩到胡某某的左耳下部,致胡某某倒地,后即向附近群众求助。可见,李某某并无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经法医鉴定,胡某某身上没有明显外伤,符合在先天性脑底血管发育不良的基础上,饮酒后头部外伤(较轻)诱发脑底动脉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因此,李某某也不存在故意伤害胡某某致死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在明知胡喝了酒的情况下,用手甩到胡的脸部,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事实上导致胡失控倒地后病发死亡。胡某某的死亡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的,但系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其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虽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在法庭上否认有打到被害人该主要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李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