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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与被上诉人屈银萍、原审被告楚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屈银萍,楚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权,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新社,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有权,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怀州,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有权,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银萍,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楚永峰,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与被上诉人屈银萍、原审被告楚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屈银萍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7.5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照付),共计117.5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权,上诉人耿新社、范怀州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上诉人屈银萍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原审被告楚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楚永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同被告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为郑州金玉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矿建筹借资金。根据该协议书,被告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7.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上述共计100万元交付给被告楚永峰并在借据上约定月利息2.5%,按月付息,用期四个月。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屈银萍和被告楚永峰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款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2.5%计算为17.5万元(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七个月利息),上述共计117.5万元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庭审中,被告楚永峰认可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实际收到,证实原告作为出借方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耿新社、张有权辩称的其他共同借款人没有分别实际收到25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在共同借款关系中其中一人收取借款的行为对各借款人均有约束力,且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已经表明对该交付行为的认可,对被告耿新社、张有权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应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耿新社、张有权提交的2012年8月1日《委托借款协议书》仅是四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也不能免除被告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的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耿新社、张有权提出的应由被告楚永峰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四人在本案中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对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银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和楚永峰协商,同意借给楚永峰征地资金100万元,要求上诉人在楚永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才放借款,并约定被上诉人将借款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就对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认可。借款人楚永峰在出具借款借据时,被上诉人就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和意思自治原则,且被上诉人的借款对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屈银萍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楚永峰认可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实际收到,证实屈银萍作为出借方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在共同借款关系中其中一人收取借款的行为对各借款人均有约束力,且共同借款人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在借据上签字已经表明对该交付行为的认可,因此,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耿新社、张有权提交的2012年8月1日《委托借款协议书》仅是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借据,也不能免除楚永峰、范怀州、耿新社、张有权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楚永峰答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是通过法院介绍的,当时除我和张有权见过屈银萍,其他人都没有见过,当时签合同时屈银萍不在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原审被告楚永峰给被上诉人屈银萍出具借据并签名捺指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一、二审中原审被告楚永峰对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证实被上诉人屈银萍作为出借方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上诉认为没有分割收到25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100万元,分别支付给四借款人各25万元,对此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屈银萍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2年8月1日《委托借款协议书》问题,该协议书是本案四借款人楚永峰、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之间的约定,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共同为楚永峰筹借资金的事实,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更不能因该协议的存在免除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的还款责任,四借款人依据借据偿还共同债务后,可依据《委托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另行处理。故对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上诉认为该债务应由楚永峰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张有权、耿新社、范怀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