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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薛海彬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海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39号罪犯薛海彬,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薛海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薛海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薛海彬,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礼盒车间包装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1.9分。本院认为,罪犯薛海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吴学海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